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1894号 原告盘登刚,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荣毅星,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四满,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盘登刚诉被告王四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四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登刚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若干。2014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396000元的瓷砖,且已经支付瓷砖款245600元,现下欠150400元瓷砖款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被告:
一、支付原告瓷砖款1504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送货单67份,欲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若干。 3、证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396000元的瓷砖,且已经支付瓷砖款245600元,现下欠150400元瓷砖款未付。 上述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2、3为原件。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印件齐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若干。2014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396000元的瓷砖,且已经支付瓷砖款245600元,现下欠150400元瓷砖款未付。后,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150400元是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瓷砖款150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四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盘登刚支付瓷砖款15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四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陈 新
审判员 陈德明
审判员 刘雁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