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民申147号

田德林与东宁汇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德林;东宁汇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德林。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宁汇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来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来新,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飞,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田德林因与被申请人东宁汇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功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办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德林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汇功公司原项目经理张志安曾表示增高部分属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待工程竣工后再进行结算。(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请求的系给付增高部分的工程款,"补充协议"只是约定二楼以上造价的变更,没有涉及一楼的增高部分。(三)申请人已向二审法院递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67974.50元,汇功公司并未举示证据推翻其主张,汇功公司应给付尚欠工程款67974.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田德林主张的一楼增高部分工程款问题。田德林虽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待工程结算后另行对增高部分进行结算,但其并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且根据田德林庭审陈述及"补充协议"内容看,能够认定在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一层施工已经结束,双方对于增高部分已进行协商,并对一楼增高部分的钢筋予以调价,以"补充协议"中的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格,没有约定增高部分另行结算的内容,故田德林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决驳回其请求给付增高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田德林主张尚欠工程款67974.50元的问题。原判决在扣除田德林认可部分的基础上,对其中的Grc构件款16000元,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田德林未实际施工,已释明诉权由田德林与汇功公司另行结算。另一笔门窗改造款15000元,原判决已判令汇功公司给付田德林,其余款项田德林因举示证据不充分未能证明其主张,原判决驳回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田德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田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德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国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