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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0执恢36号

田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恢36号申请执行人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7日农民。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8日个体户。田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人田某某依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咸民终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杨某某应向申请人田某某支付27293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田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杨某某向申请人支付25000元,申请人田某某自愿放弃剩余的2293元。现被执行人已实际履行25000元案件义务,且申请人已实际领取,本案应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新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军

代理

审判员  郗永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