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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执192号

赵巍巍、太湖县华莱士快餐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05-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巍巍;太湖县华莱士快餐店;周文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825执192号

申请人:赵巍巍,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执行人:太湖县华莱士快餐店,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新城法华路。

被执行人:周文秀,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安徽省太湖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太湖县华莱士快餐店、周文秀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通知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文秀银行账户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世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晓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