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5民初619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代表人:陈大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明,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远,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小松,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唐小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松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唐小松偿还截至2019年12月1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0730.77元、利息10235.64元、违约金32934.77元、分期手续费8234.17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以信用卡透支本金80730.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唐小松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500元。 被告唐小松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6年4月22日 截至日期 2019年12月16日 欠款金额 本金 80730.77元 利息 10235.64元 分期手续费 8234.17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唐小松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唐小松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唐小松就违约金的支付有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并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80730.77元,支付截至2019年12月16日的利息10235.64元、分期手续费8234.17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80730.77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2.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02.71元,由被告唐小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刘国芳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