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韦正才,个体户。被告覃梁洁,居民。被告覃富友,农民。被告蒙顺豪,农民。
原告韦正才诉被告覃梁洁、覃富友、蒙顺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仅就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志木和
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韦家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梁洁、覃富友、蒙顺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正才诉称,原告韦正才系漓源饲料宜州经营部的经销商,为扩大销量和照顾各养殖户,在告允许各养殖户赊销。如果养殖户购买饲料时暂时没有钱,就在原告处写下一张欠条,写明欠款数额,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就可以提走饲料,截止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及滞纳金总额为193581.1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仍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38147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韦正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十八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本金138147元的事实及最后一笔欠款履行期限是2015年3月30日,利息的请求也是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覃梁洁、覃富友、蒙顺豪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梁洁、覃富友、蒙顺豪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正才系漓源饲料宜州经营部的经销商,被告覃梁洁是从事经营猪场的养殖户,并雇佣有覃富友、蒙顺豪等员工。被告长期与原告购买漓源饲料,从2014年7月14日起双方开始以赊销方式买卖饲料,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共计38份,分别为:1、2014年7月14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760元;2、2014年7月15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3800元;3、2014年8月4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1520元;4、2014年8月11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3800元;5、2014年8月14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2100元;6、2014年8月17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1520元;7、2014年8月20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760元;8、2014年8月22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294元;9、2014年8月22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892元;10、2014年8月24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3460元;11、2014年8月28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4325元;12、2014年8月30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2310元;13、2014年8月30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1155元;14、2014年8月31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2310元;15、2014年8月31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1650元;16、2014年9月07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4595元;17、2014年9月12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3850元;18、2014年9月15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2926元;19、2014年9月18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1216元;20、2014年9月20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4510元;21、2014年9月24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3850元;22、2014年9月26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6850元;23、2014年10月3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4750元;24、2014年10月6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3040元;25、2014年10月9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1520元;26、2014年10月11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5624元;27、2014年10月14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3700元;28、2014年10月17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6000元;29、2014年10月23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3850元;30、2014年11月1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7500元;31、2014年11月7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7500元;32、2014年11月14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7500元;33、2014年11月30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2660元;34、2014年11月30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7400元;35、2014年10月24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3725元;36、2014年10月27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3725元;37、2014年10月30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3700元;38、2014年11月22日欠条记载所欠货款7500元;以上38份欠条共有未付货款138147元。其中第17张欠条只有覃富友签名,其余的欠条均有被告覃梁洁,部分欠条被告覃富友、蒙顺豪与被告覃梁洁共同签名。被告出具的欠条已写明还款期及逾期还款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或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超过4个月付款的按每天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最后一张欠条超过4个月的日期即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原告按此方法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5434.12元,两项合计193581.12元。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仍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所称。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覃梁洁出卖饲养物资,因被告尚未支付货款,故给原告出具了38份欠条,但其中第17张欠条货款为3850元只有覃富友签名,没有被告覃梁洁签字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覃富友是实施雇佣活动即代被告覃梁洁收货及出具的欠条,故该项饲料款385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覃梁洁所欠,应当被告覃富友承担偿还责任;其余的37份欠条均有被告覃梁洁的签名,其中部分欠条有被告覃富友、蒙顺豪共同签字,但原告自认被告覃富友、蒙顺豪是被告覃梁洁雇佣的员工,故本院认定所欠饲料款138147-3850=134297元是被告覃梁洁的债务,应由被告覃梁洁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问题,被告覃梁洁出具给原告的每一份欠条均约定了履行期限以及利息,最后一份欠条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属于放弃部分计息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梁洁支付给原告韦正才饲料货款1342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覃富友支付给原告韦正才饲料货款3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韦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被告覃梁洁负担4072元,被告覃富友负担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仅就
代理
审判员 黄志木
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家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