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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425号

灵武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灵武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425号原告灵武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学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少海,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马建明,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灵武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以被告已交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武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芮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