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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107号

肖妹纯与王润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某纯;王某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107号

原告:肖某纯,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基,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新隆沙西1号13幢102房,组织机构代码19068001-8。

法定代表人:周慧玲。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该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纯与被告王某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出租汽车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广发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智勇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 2015年5月6日13时20分,被告王某基驾驶车牌号粤A×××××4的小型客车,行驶白云区××与××西西交界时,因疏忽大意与原告肖某纯骑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第4401112201507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肖某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受害人概况。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第5骶椎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避免骶尾部剧烈运动;2、住院期间留陪1人;3、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2015年8月31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确定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四、医疗费。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根据发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934.5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证据:无异议。 被告广发出租汽车公司答辩意见证据:无异议,我方另垫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911.9元。 被告王某基答辩意见及证据:无答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住院期间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及广发出租汽车公司答辩意见、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基答辩意见及证据:无答辩。 六、护理费。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护理费3000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1人,按每天100元计算30天。 被告保险公司及广发出租汽车公司答辩意见、证据:根据护理级别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30天。 被告王某基答辩意见及证据:无答辩。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2400元(80元/天×30天)。 七、误工费。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误工费17550元。原告在广州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司索工作,月收入为4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7日。证据: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加盖了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宏鼎大厦工程专用章的《工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肖某纯,其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在我单位从事司索工作,该员工从2014年7月起至从2015年5月止的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其受伤后未上班即没有发放工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及广发出租汽车公司答辩意见、证据: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仅同意90天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加盖的是工程专用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若原告在建筑行业从事司索工作必须有工地的相关工作证明、证件或其他予以佐证其从事建筑行业的客观证据,且原告月收入4500元已达纳税标准,也未提供个人纳税凭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司索工作以及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1964年出生,尚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同意按广州市最低工资予以计算。 被告广发出租汽车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基答辩意见及证据:无答辩。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未加盖相应单位的公章,也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条、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50元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客观上造成误工,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两个月,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住院30天及出院后2个月,即90天,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685元(1895元/月÷30天×90天)。 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按10%系数计算20年,为60385.8元。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父亲肖某生已亡故,母亲高某秀(1939年7月10日出生)7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1.49元(22171.9元/年×0.1×5年÷4人),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63157.29元。证据:鉴定结论、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回复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其中,回复函的内容为:“一、根据病理材料记载,被鉴定人肖某纯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伤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另据其骨折部位分析,除骨折外,局部肌腱、韧带等软组织损伤可能性存在,虽然没有相关检查结果予以确认,但这种可能性不能排除。因此认为,被鉴定人具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病理基础。另外,我们对关节活动度的检测是按规定方法进行的,其测量数据反映了当时客观事实,并没有夸大伤情。而保险公司以医院病历记录中的‘双下肢感觉、运动可,双侧膝反射、裸反射可’为依据,认为被鉴定人右膝关节功能正常,这一观点缺乏事实根据,违背常理。并从其治疗时间分析,伤后一个月恢复至正常状态不符合骨折愈合规律,况且医院病历记录也未提及右膝关节活动度的问题。

二、保险公司‘重新××申请书’中××了广东省省司法鉴定协会[2014]12号附件2中的第3.2.3(9)条款,认为不构成伤残。而我们在鉴定意见书中引用的是国家标准《道标》,并没有引用省司法鉴定协会的规定。被鉴定人为腓骨小头骨折,骨折部位邻近膝关节,显然不属于骨干范畴,不适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2014]12号附件2中的第3.2.3(9)条款规定。

三、我所接收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并没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综上,我们认为,我所在对被鉴定人肖某纯的鉴定活动中,遵守了公正公平、实事求是的原则,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规范,鉴定意见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广发出租汽车公司答辩意见、证据:原告在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检查情况显示其主要有第五骶椎骨折、右腓骨小头可疑骨折,住院的过程中仅仅是对原告进行了消炎止痛和对骶椎骨折的治疗。在出院记录与评估载明原告的四肢肌力、肌张力可,双下肢感觉、运动可,双侧膝反射、裸反射可,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右下肢存在活动功能丧失的事实。而原告前往佛山南海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却伤情加重,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到10%,明显与事实依据不相符。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不存在所谓连续性收入,如2014年8月-11月、2015年3月至6月没有任何资金交易情形,无法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长期在广州居住生活。 被告王某基答辩意见及证据:无答辩。 法院认定及理由:虽然被告对原告伤残评定有异议,但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就被告的异议进行了合理解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于1939年7月10日出生,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71.49元(22171.9元/年×10%×5年÷4人)。上述两项合计为63157.29元(60385.8元+2771.49元)。 九、伤残鉴定费。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证据:鉴定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广发出租汽车公司答辩意见、证据:我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以确认,故不同意赔偿此鉴定费用。 被告王某基答辩意见及证据:无答辩。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评定伤残发生的鉴定费200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十、交通费。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主要是前往医院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的交通费,酌情主张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及广发出租汽车公司答辩意见、证据:事故发生地点在广州,交通费以200元为宜。 被告王某基答辩意见及证据:无答辩。 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恢复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及广发出租汽车公司答辩意见、证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此项目。 被告王某基答辩意见及证据:无答辩。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 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 被告王某基驾驶粤A×××××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发于保险期限内。 十四、被告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王某基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广发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共911.9元。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合计人民币106867.99元(总损失为110641.79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108707.29元,超出的1934.5由司机承担60%赔偿责任为1160.7元,扣除司机已垫付的3000元后,被告仍需赔偿106867.99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广发出租汽车公司为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查,本案原告医疗费损失12846.4元(911.9元+11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损失82542.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2542.2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846.4元(12846.4元-10000元)由被告广发出租汽车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07.84元。由于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为1707.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王某基垫付原告3000元及被告广发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原告911.9元。上述垫付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金额中予以抵扣,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90338.23元(10000元+82542.29元+1707.84元-3911.9元)。至于被告王某基与广发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费用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王某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肖某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338.23元; 二、驳回肖某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7元,由肖某纯负担5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履行期内迳付肖某纯,肖某纯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明洁

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锦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