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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361号

李克与李振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克;李振茹;霍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民初字第3361号 原告李克,男,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济南育明信息咨询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茹,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山东师范大学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霍静,女,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李克与被告李振茹、霍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茹、霍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诉称:被告李振茹与被告霍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振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款项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振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霍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振茹、霍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振茹与原告李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李克370105196009270313乙方:李振茹370982197112137474经协商,甲已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借款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元2.乙方承诺按月息2%付给甲方利息并按月提前支付,使用期限为半年……甲方:李克(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0日乙方:李振茹(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0日”。 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振茹向原告李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克人民币拾万圆整(大写),100000.00/元(小写)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振茹(签名捺印) 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振茹向原告李克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克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收款人:李振茹(签名捺印) 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李克名下账户6227002342155689679向被告李振茹名下账户6227002349031012158转账汇款98000元。剩余2000元款项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李振茹与霍静于2000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6日协议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李克陈述,被告李振茹以买房子和儿子上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被告李振茹是山东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处长,其妻子是工商银行的职工,且其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就相信被告有还款的能力并同意出借该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9.8万元款项,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李振茹支付了借期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起诉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振茹与被告霍静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要求被告霍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霍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振茹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查询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李振茹、霍静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振茹、霍静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克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李克与被告李振茹之间存在本金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克向被告李振茹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李振茹未予偿还,现原告李克要求被告李振茹偿还上述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霍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李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克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振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迎 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

书记员 ??徐小然 ?(2015)市民初字第3361号 原告李克,男,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济南育明信息咨询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茹,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山东师范大学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霍静,女,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李克与被告李振茹、霍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茹、霍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诉称:被告李振茹与被告霍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振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款项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振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霍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振茹、霍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振茹与原告李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李克370105196009270313乙方:李振茹370982197112137474经协商,甲已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借款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元2.乙方承诺按月息2%付给甲方利息并按月提前支付,使用期限为半年……甲方:李克(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0日乙方:李振茹(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0日”。 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振茹向原告李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克人民币拾万圆整(大写),100000.00/元(小写)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振茹(签名捺印) 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振茹向原告李克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克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收款人:李振茹(签名捺印) 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李克名下账户6227002342155689679向被告李振茹名下账户6227002349031012158转账汇款98000元。剩余2000元款项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李振茹与霍静于2000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6日协议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李克陈述,被告李振茹以买房子和儿子上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被告李振茹是山东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处长,其妻子是工商银行的职工,且其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就相信被告有还款的能力并同意出借该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9.8万元款项,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李振茹支付了借期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起诉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振茹与被告霍静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要求被告霍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霍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振茹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查询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李振茹、霍静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振茹、霍静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克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李克与被告李振茹之间存在本金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克向被告李振茹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李振茹未予偿还,现原告李克要求被告李振茹偿还上述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霍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李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克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振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高霞

人民陪审员李迎春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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