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6民初2536号

俞光新与上海康济贸易商行、上海康济贸易商行金山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光新;上海康济贸易商行;上海康济贸易商行金山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536号原告俞光新,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康济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投资人傅楠。被告上海康济贸易商行金山店,营业场所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沈昕,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鹤山、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光新诉被告上海康济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康济商行)、上海康济贸易商行金山店(以下简称康济金山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光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在康济金山店购得由上海恩宁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宁堂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礼盒:1、10克装1盒,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保质期为2年,单价为3184元;2、5克装3盒,单价为825元。以上二项产品,价款共计5659元。其中,10克装的已过保质期3个半月,5克装的没有标注通用名称、成分、规格、产地、生产企业等,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659元并接受退货、十倍赔偿原告56,590元、承担原告资料打印费48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冬虫夏草属于散装中药材,中药材出售时,一般都是当场称重后以纸袋或塑料袋盛装。冬虫夏草是名贵药材,怕顾客携带时破坏品相才装入礼盒,所以不必标注名称、规格等。

原告诉称的2013年10月18日生产的产品在金山店中早已售出,所以原告的产品不是诉称那日在金山店中购买的。作为中药材,关键在于储存得当,无所谓保质期,标签上所注的生产日期其实是包装日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和产品、购买过程录像,证明原告购买产品具体经过。2、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记录,证明被告拒绝调解。3、资料复印收据,证明原告发生复印费48元。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同时,发表如下意见:2013年10月18日生产的产品在金山店中已经于2014年9月售出,视频不是当天录制的,视频生成日期是2016年2月14日。录像中有生产日期、发票的特写镜头,当场开具的收据居然会有折痕,事后营业员又卷款潜逃。以上疑点均无法解释,说明原告是故意制作的录像。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作如下说明:购买产品时是由朋友以手机录像的,2016年2月14日是将视频文件由手机导入电脑的日期。在选购产品时,原告注意到了产品标注过期,被告也明知过期,所以打折出售。为了制止被告的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所以买下产品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济金山店和恩宁堂公司的入库单、销售日报表、销售盘点表、库存台账、生产部记录簿,证明康济金山店在2014年9月1日时已经没有10克装冬虫夏草的库存记录,遂于2014年9月28日又新进货1盒。关于5克装冬虫夏草,均系散装进货,于2016年1月28日新进货74克。2、恩宁堂营业员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证明营业员冯英系恩宁堂公司职员,员工手册第13条规定,工作中发现商品有发霉、过期、长虫等问题未及时处理、解决,所导致的一切后果由营业员自行负责。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均系二被告自己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于2016年2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冬虫夏草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其在2014年9月1日时已经没有关于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虫草的库存记录。但是,原告提供的视频系在被告的柜台录制的,且有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的特写画面,全程均有被告的营业员在场见证,在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康济金山店购得由恩宁堂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礼盒:1、10克装1盒,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保质期为2年,单价为3184元;2、5克装3盒,单价为825元。以上二项产品,价款共计5659元。对于购买过程,由原告朋友全程录像,并拍摄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签内容。诉讼中,二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接受原告退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陈述,其在购买产品时明知产品已经过期、没有标注相关事项,其系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鉴于二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接受退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接受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的上述产品直到庭审时还保持出售时原样、没有拆封,没有对原告产生任何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济贸易商行、上海康济贸易商行金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受原告俞光新退货并退还货款5659元(退货内容:上海恩宁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1、10克装1盒;2、5克装3盒);

二、驳回原告俞光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俞光新承担654元,由被告上海康济贸易商行、上海康济贸易商行金山店承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