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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64号之二

王可贵与周敏霞、滕满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可贵;周敏霞;滕满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08民初64号之二 原告王可贵,男,壮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代理人左巧,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诚,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敏霞,女,汉族,1987年4月30日出生,住所广西藤县藤州镇永隆村社岭组1号,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滕满凡(曾用名滕尚君),男,壮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闵丹,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可贵与被告周敏霞、滕满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桂0108民初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周敏霞名下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三组团风林苑9号楼1单元10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原告王可贵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1427001900218776273)为申请财产保全作担保。2016年4月22日,原告王可贵以其已与被告周敏霞、滕满凡达成履行协议,被告滕满凡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王可贵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周敏霞名下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彭情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羽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