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学民,男,汉族,1958年1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海龙,男,回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季学民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贺兰县和平社区B3-4-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解除和平社区B3-4-502室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季学民(季学明)与案外人代华运、吴兴翠夫妇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黎明七队庄店(点)前面原场地楼板结构房屋4间,面积119平米出售给代华运、吴兴翠,房屋价款16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双方签字。协议空白处手写补充条款:“1、首付60000元现金,余款于5月30日前付清,2、此前与季涛签置协议终止,房款未付清前该房仍归季学明。”后该四间平房被拆迁,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与吴兴翠签订《黎明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将吴兴翠拆迁安置在和平社区,后经习岗镇人民政府和习岗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安置房屋确认书》和《关于习岗镇黎明村吴兴翠安置房分配情况的说明》,确认将和平社区B3-4-502室房屋分配给吴兴翠作为拆迁安置房。因本案被告桂海龙与代华运、吴兴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桂海龙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保全申请,申请我院对吴兴翠名下位于和平社区的拆迁安置房进行保全,我院依据习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与案外人吴兴翠签订《黎明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贺民初字第18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吴兴翠在和平社区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原告季学民于2015年11月2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涉案被查封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季学���,请求我院中止(2014)贺民初字第1811-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该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贺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季学民的异议。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季学民向该院提交的与代华运、吴兴翠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复印件,虽售房协议约定了房款未付清前,原告保留房屋所有权,但代华运、吴兴翠下落不明,对购房付款情况及手写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认定拆迁后被安置房屋,即贺兰县和平社区B3-4-502室的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习岗镇黎明村吴兴翠安置房分配情况的说明》,以及被告提交的《安置房屋确认书》、《黎明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能够确认习岗镇人民政府和黎明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将贺兰���和平社区B3-4-502室房屋安置给吴兴翠。该院依法对安置给吴兴翠的房屋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贺兰县和平社区B3-4-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季学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季学民负担。宣判后,季学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贺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贺兰县和平社区B3-4-502室系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判决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实际占有居住至今,在吴兴翠、代华运二人未付清房款的前提下,仍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所说涉案房屋一直被查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从拿到钥匙一直在使用。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的和平社区B3-4-502室房屋安置给吴兴翠,一审法院对吴兴翠的房屋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将拆迁前的四间平房出��,认为在房款付清前仍保留所有权,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季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争春
审判员 张 婧
审判员 李山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