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易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 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开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住鲁甸县,现暂住易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合并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秉贵、普红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被告人王开成及其辩护人师伟,证人魏某、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开成在易门县龙泉街道公安小区旁“大掌柜超市”门外的人行道上,因认为周某与其女朋友在一起,与周某发生扯打,扯打中王开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在周某的腹部捅了一刀,在前胸部捅了二刀,致周某倒地休克。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心脏破裂、心包破裂、膈肌破裂、双侧血胸、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二级;双侧胸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肋骨断裂,构成轻微伤。 作案后,被告人王开成逃离现场,民警在易门县龙泉文化广场旁的红绿灯路口将其抓获。侦查阶段,王开成垫付了被害人医药费50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开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开成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被告人王开成的犯罪行为致其重伤(二级),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人王开成赔偿医疗费109423.63元、血白蛋白费2700元(6瓶×450元/瓶)、误工费22000元(110元×200元/天)、护理费3000元(2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9648元(7456元/年×20年×40%[七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8911元。 被告人王开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在案发后向前来巡查的民警示意,主动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开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王开成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请求,代理人提出:1、人血白蛋白不属于医疗费,不应计赔;2、误工天数及标准依据不足,应按住院天数每天67元计赔;3、营养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赔;4、伤残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范围;5、后期治疗费没有相应鉴定评估;6、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计赔;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应自行承一定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开成与被害人周某互不相识,二人同时追求李某(女)。2015年9月26日8时许,王开成怀疑李某与他人相好,驱车赶至易门县龙泉街道公安小区旁大掌柜超市外,在人行道上推打周某前臂,并伸手拉李某,周某遂与王开成发生扯打,扯打中王开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周某腹部和前胸部,致周某倒地休克。经鉴定,周某心脏破裂、心包破裂、膈肌破裂、双侧血胸、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二级);双侧胸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肋骨断裂,构成轻微伤。 在侦查阶段,王开成垫付了被害人医药费5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于案发当日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6日,用去医疗费109423.63元。诊断为:胸部刺伤、双侧血气胸、心脏破裂、腹部刺伤。出院医嘱:继续术口换药,隔日换药一次;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一个月内复查、随诊。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26日8时29分,被害人周某电话报警称被一男子用刀捅伤,该男子已逃离。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现场提取了红色液体一份、纱布一份。 3、车辆检查记录(附照片)。证明2015年9月26日10时25分至10时55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开成驾驶的云F****银灰色奇瑞轿车进行检验,发现该车辆前门门饰板上沿中部有3.5×1.6厘米的红色擦拭状印迹(棉签擦拭提取);在印迹下方的储物箱内发现一把15.3×2厘米的折叠刀(原物提取)。 4、物证(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开成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一把的特征;对该折叠刀进行了扣押。 5、活体检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明2015年9月26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开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右侧鼻腔及上唇附着干燥血痂;左颈部皮肤有条状擦伤;右颈部有条状擦伤;左胸部皮肤有条状擦伤和表皮剥脱;左前臂桡侧皮肤有表皮剥脱,左前臂尺侧皮肤有条状擦伤伴有表皮剥脱。 6、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9月26日8时27分48秒至8时31分11秒,被告人王开成与被害人周某扯打的事实经过,可见周某腹部流血。 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1)经易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前胸腹部有三处1x1刀伤;被鉴定人周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五处)、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2)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F****车左前车门内侧可疑血迹及易兴路大掌柜超市门口禁停牌杆下地面可疑血迹均为人血,为被害人周某血迹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 8、证人周某1(系周某之父)的证言。证明周某与李某是男女朋友关系。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9月26日早8时许,其从陈记羊肉馆宿舍出来至大掌柜超市门外人行道时,其男友周某到来。王开成驾驶一辆灰色奇瑞轿车快速驶至其二人面前,王开成下车后冲向周某,在周某肚子上捅了一下后,两人便相互扯打起来,见周某腹部流血。一分钟后,周某晕倒地上,王开成驱车向万人广场方向逃离,其随即报警。2014年其在通海实习时认识王开成,王开成要与其相好,因王开成年龄大且他有家室,其没有同意。 10、证人魏某(系龙泉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6日8时36分,其带领协警赶到现场,经初步询问,王开成有重大嫌疑,遂电话联系王开成,王开成告知在龙泉广场附近,但未说具体地点,后民警通知王开成到烟草公司门口、宏泰市场门口或龙泉派出所接受调查,王开成均未在前述地点等候。民警查找至广场旁红绿灯路口时,发现一名男子特征与王开成特征相符,经盘查,该男子承认系王开成本人而将王开成带至派出所调查。 11、证人李某1(系龙泉派出所协特警)的证言。证明(1)出警情况与魏忠强证言相一致;(2)其与民警魏忠强等驾车巡查到广场旁移动公司前红绿灯路口时,一男子向警车走来并抬手示意,经询问,该男子承认系王开成本人而将王开成带到派出所调查。 12、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1)经证人李某辨认,捅伤被害人周某的人系本案被告人王开成;(2)被告人王开成对作案地点及其所驾驶车辆进行了辨认及确认。 13、收条。证明被告人王开成预付了被害人周某医疗费用5000元。 14、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1)被害人周某病情诊断为:胸部刺伤、双侧血气胸、心脏破裂、腹部刺伤;(2)出院医嘱:继续术口换药,隔日换药一次;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一个月内复查、随诊。 1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5日晚,朋友告知,其女友李某可能与他人相好,其找李某核实时发生争执,把李某的手机摔坏。后买了一部新手机,换上李某的卡,准备次日交给李某。26日早6时许,一个叫“小梦”的人电话打到李某手机上,问其为何拿着别人的手机。8时许,其在陈记羊肉馆旁的大掌柜超市前将手机给了李某。李某接过手机后,有一男子从其背后打了其手臂一下,并去拉李某,其便与该男子打起来,两人扯打至大掌柜旁边小树下,该男子捡砖头欲对其行凶,其便捏住该男子的脖子卡在树上,此时感觉胸口痛了二下,该男子便往广场方向逃离。其胸口流出许多血,其随即报警及120急救。 16、被告人王开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9月26日早晨6时许,其给李某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一名男子,电话中其与该男子发生了争执,遂认定李某与该男子住在一起。其便从绿汁镇驱车赶往易门,8时许,至县城陈记风味羊肉城。8时20分许,李某与一男子往大掌柜超市方向行走。其走至他俩旁,喊李某的名字,揪了一下该男子手袖,想问该男子是谁,该男子遂对其追打并捏住其脖子,其便从裤包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捅了该男子的肚子两刀,李某在一旁劝阻,双方便停手。其见该男子腹部衣服有血,怕该男子电话约人帮忙,便驱车至水利局对面将停好车,一人在龙泉河沙滩边想如何处理此事。10多分钟后,接到民警电话,其告知了民警所在位置,并走到民警指定地点,向前来巡逻的警车示意,后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17、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开成的基本情况。 18、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周某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109423.63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李某1的证言与王开成供述的到案过程的主要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开成向前来巡查的民警示意,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但被告人王开成对被害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未能积极、主动赔偿,本院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在对被告人王开成量刑时已作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酌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67元/天,误工天数参酌出院医嘱、住院天数及伤情,认定110天;同理,护理费标准认定67元/天,护理天数认定20天;营养费参酌出院医嘱、住院天数及伤情认定2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及血白蛋白费用支出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参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9423.63元、误工费7370元(67元/天×110天)、护理费1340元(67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共计121133.63元。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附带民中诉讼原告人周某承担10%,被告人王开成承担90%。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开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供作案使用的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王开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109020.26元。扣除垫付的5000元,尚应赔付104020.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红
审 判 员 刘桂仙
人民陪审员 武晓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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