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2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卓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村北路5号507。
法定代表人:黄雄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林,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嘉和,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胜中,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雄保,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林,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
第三人:温则雨,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
第三人:梁沛祥,男,1954年8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
第三人:旋桂荣,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
第三人:郑顺兴,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以上四原审第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胜中,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卓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卓燿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嘉和、原审被告黄雄保,以及原审第三人温则雨、旋桂荣、梁沛祥、郑顺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卓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高嘉和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案件一、二审受理费、财保费以及其他费用由高嘉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卓燿公司与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并不构成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也就是说,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换言之,合伙必须具备以下基本要素,一是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并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二是共同出资;三是共同经营;四是共享收益;五是共担风险。本案中,卓燿公司与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显然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向卓燿商务大厦项目进行过投资,卓燿公司作为卓燿商务大厦项目的运营主体,也没有收到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的所谓投资资金。不构成合伙关系。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其资金去向及用途的任何证据,显然不符合常理,案涉资金根本就并非投资而是借贷。一审也未查明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向卓燿商务大厦项目进行过投资的事实,没有投资就不存在合伙。虽然双方签署了卓燿商务大厦项目股权确认书,但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相关事实,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并未与卓燿公司共同经营卓燿商务大厦项目,也未与卓燿公司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二、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因案外人唐海先向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借贷,卓燿公司及黄雄保承诺代唐海先支付利息而先后签订了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卓燿商务大厦〉项目股权确认书》,该签订行为应属无效。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合作从事放贷活动,以各种形式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再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放贷,属违法行为。其五人与唐海先是同乡好友,与唐海先发生借贷关系,唐海先生意投资严重亏损,连月息都还不上,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运用社会上庞大的追收力量追杀唐海先,此时,黄雄保有项目需要求助唐海先的人脉资源,唐海先提出要求黄雄保承诺担保代还利息,黄雄保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听信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和唐海先的说法,加盖了公司公章,《〈卓燿商务大厦〉项目股权确认书》是虚假意思表示的股权确认,应属无效。
三、一审法院在高嘉和未能提交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任何经营成本、未经每月的经营成本核算、最终确定盈余情况下,径直依据高嘉和的诉请作出固定分红的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变相支持收取固定回报的合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支持卓燿公司的上诉请求。高嘉和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卓燿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卓燿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纯粹胡言乱语,大部分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
三、卓燿公司错误理解有关合伙的法律概念以及性质。就本案而言,卓燿公司与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系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对于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有非常详细和明确的阐述。各方之间并非是公司与股东的身份关系,实际上是合伙经营。作为合伙人的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有权利根据双方之间所约定的项目份额比例,对项目进行合伙分红。而在双方合作的前几年,卓燿公司一直按照书面约定的分红比例以及项目的收入进行项目分红,这些事实充分表明各方之间是合伙的性质,卓燿公司主张其经营成本应予以剔除,但从本案所涉卓燿商务大厦项目经营来看,卓燿公司的经营成本根本与项目无关。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无需考虑卓燿公司其自身的盈利水平究竟如何,而是根据项目的份额比例享有案涉项目的分红。综上,卓燿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温则雨、旋桂荣、梁沛祥、郑顺兴述称,与高嘉和答辩意见一致。高嘉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嘉和占“卓耀商务大厦项目”10%份额;2.卓燿公司向高嘉和支付拖欠的截止至2020年2月项目股权分红款560000元及利息29479.53元(自逾期次月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止的各月份欠款的利息,最终计至卓燿公司实际支付完所有欠款日止);3.黄雄保对卓燿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卓燿公司、黄雄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高嘉和明确诉请1的份额是指高嘉和、卓燿公司和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郑顺兴共同合伙经营卓燿商务大厦项目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卓燿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祥和路34号的土地出租给乙方,按三旧改造的形式及要求上报并建成框架结构的商业综合楼对外转租经营使用;甲方保证乙方对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完整、独立的经营权、对外转租、分租收益权,不受任何因素影响。
二、土地面积占用共1840平方米,建筑物二层以上可以飘出用地界线2米,具体见附图。
三、合同期限由2012年9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
四、租金计收方式:1.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建筑期,免收租金;2.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10928元;3.201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租金在上期租金基础上每两年递增10%计收,直至合同期满,等等。2015年12月20日,高嘉和与卓燿公司签订《卓燿商务大厦》项目股权确认书。确认书主要内容约定:
一、项目名称为卓燿商务大厦,股份持有人为高嘉和,配股份额为10%,投资金额为200万元,注资时间为2014年12月止。
二、项目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祥和路34号。
三、项目合作期限:依照《土地租赁合同书》期限。
四、股份持有人有义务、有权利按股份比例承担和享受该项目所产生的经济支出和所有经营收入所得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见项目日常收支账目表)。高嘉和在股份持有人确认处签名,卓燿公司在配股单位处加盖印章,法人代表处有“钟进强”“唐海先”字样的签名。庭审中,高嘉和主张其出资构成包括2014年10月20日向唐海先转账240000元、470000元、29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向唐海先转账5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委托梁炳强向唐海先转账900000元等等。以上款项合计1950000元。庭审中,高嘉和、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郑顺兴对于每月分红的发放作出如下陈述:首先确定分红的总额,总额是每月为20万元。每个月的租金收入减去当月的支出加上以前的结余,该数额如果超过20万元,卓燿公司就按照20万元给予各项目合伙人分红分配,超过20万元的部分就留存到下次分配。高嘉和主张卓燿公司自2016年2月起每月向其发放分红款20000元,具体发放明细如下: 序号 流水日期 流水金额(元) 对方账号名称 摘要 1 2016-4-22 40000 刘恩宁 2 2017-1-24 100000 刘恩宁 3 2017-5-16 38000 刘恩宁 卓燿2016年9-10月 4 2017-5-16 40000 刘恩宁 卓燿2016年11-12月 5 黄雄保用现金支付 2017年1-10月的分红款200000元 合 计 418000 庭审中,高嘉和、卓燿公司、黄雄保均确认刘恩宁是卓燿公司的财务。为证明卓燿商务大厦项目的收支,高嘉和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卓燿大厦收支明细表》复印件。《卓燿大厦收支明细表》载明了收入款项包含广州庆盈电子科技公司的租金收入、发票税费、水电费等,支出款项包含水电费、物管费、社保费、税费等,并详细记载了上月结余、本月收入、本月支出和可分配利润的金额等。庭审中,旋桂荣称该《卓燿大厦收支明细表》是每个月卓燿公司通知其去领取的;卓燿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不是卓燿公司的真实收支情况,卓燿公司每月消防维护费、电梯维护保养费、人工工资、食宿费等支出大概有15万元。为证明卓燿商务大厦项目的员工工资支出,卓燿公司提交了2017年度卓燿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相应银行卡的户名为李文艳。为证明卓燿商务大厦项目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支出,卓燿公司提交了《卓燿大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显示由卓燿公司(甲方)和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卓燿大厦项目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维护保养造价为296800元/年,分两次支付,即合同签订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首次款项130000元,第二次维保费年度剩余款166800元在一个年度内结清给乙方;乙方收款人为欧中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2。2017年3月15日,钟文超向欧中岳转账130000元;2017年5月2日,钟文超向欧中岳转账1668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卓燿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广州市庆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
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祥和路34号的现有建筑物4层建筑面积约80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经营商业使用。
二、甲、乙双方协定的租赁期限为12年,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
三、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免收租金,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的物业折旧费、租金为2093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的物业折旧费、租金为230230元,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每月的物业折旧费、租金为253253元,2024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每月的物业折旧费、租金为278578元。庭审中,卓燿公司确认卓燿商务大厦仍由广州市庆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未有变化,租金已支付至2020年1月份。卓燿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场地租赁(不含仓储)、房屋租赁;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钟进强,股东为高海广、黄雄保、植炽坤;2016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钟进强变更为黄雄保;2017年5月12日,股东由高海广、黄雄保、植炽坤变更为黄雄保、潘慧琴、植炽坤。庭审中,卓燿公司确认其至经营卓燿商务大厦,没有经营其他业务。高嘉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查封或扣押卓燿公司名下价值560000元的财产。其中,保全费3320元已由高嘉和缴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系合伙协议纠纷。高嘉和与卓燿公司签订的《项目股权确认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对于案涉争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高嘉和、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郑顺兴与卓燿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虽然高嘉和、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郑顺兴与卓燿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对《项目股权确认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从高嘉和与卓燿公司签订的《项目股权确认书》来看,该确认书已约定了出资金额和配股份额、项目名称、合作期限以及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基本要素,除卓燿公司外的其他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再结合卓燿公司每月发放款项的银行转账中部分备注为“卓燿**月”且《项目股权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晚于注资截止时间的行为来看,一审法院认定高嘉和、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郑顺兴与卓燿公司构成合伙关系,且该合伙关系属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卓燿商务大厦项目,并按合伙比例享有盈余分配和承担债务,其中高嘉和的合伙比例为10%。此外,虽然部分文件使用了“股权”“股份”“配股”“股东”等表述,但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当事人的陈述,此处的“股东”应是指合伙人,“配股”只是合伙比例。至于卓燿公司辩称未收到投资款,该主张与卓燿公司自2016年2月每月固定发放分红款的事实不符,也无法解释为何《项目股权确认书》卓燿公司盖章的落款时间晚于注资截止时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卓燿公司辩称每月的转账是替案外人唐海先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其银行转账中部分备注为“卓燿**月”反映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如若真如卓燿公司所述是替案外人唐海先归还借款利息,但《项目股权确认书》分别签署于2015年12月,却未有证据反映卓燿公司在2016年2月前曾按月支付“利息”,而事实上是在卓燿商务大厦项目存在租金收入的次月才开始支付分红,显然与常理不符。
二、关于卓燿商务大厦项目分红款分配。卓燿公司确认卓燿商务大厦仍由广州市庆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租金已支付至2020年1月份,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的物业折旧费、租金为2093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的物业折旧费、租金为230230元。高嘉和主张自2016年2月起,卓燿商务大厦项目收取租金扣除日常开支外的剩余资金均在200000元以上,卓燿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卓燿商务大厦项目2016年2月至2017年10月的分红(除两个月为19000元外,其他月均为20000元),自2017年11月起未支付分红。一审法院认为,结合2017年5月16日的转账备注“卓燿2016年9-10月”和2017年5月16日的转账备注“卓燿2016年11-12月”以及高嘉和确认收取现金分红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卓燿公司已支付至2017年10月的卓燿商务大厦项目分红款。关于卓燿商务大厦项目的支出,卓燿公司主张卓燿公司每月消防维护费、电梯维护保养费、人工工资、食宿费等支出大概有1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卓燿公司提交的发放卓燿公司员工工资相应银行卡的户名为李文艳,现未有证据反映李文艳与卓燿公司的关系,亦未有证据反映其名下的银行转账是发放卓燿公司的员工工资,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卓燿公司提交的《卓燿大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相关费用显示由钟文超支付,现未有证据反映钟文超与卓燿公司的关系,亦未有证据反映卓燿公司已实际支出或负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且卓燿公司主张上述员工工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费用均发生于2017年,与高嘉和在本案中主张的分红款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嘉和诉请要求卓燿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分红款540000元(200000元×10%×27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2020年2月的分红款,由于卓燿公司仅确认卓燿商务大厦的租金支付至2020年1月份,高嘉和未能提交卓燿公司已收取2020年2月份租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分红款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高嘉和诉请要求卓燿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分红的利息,由于各合伙人并未约定发放分红的时间,高嘉和主张从逾期次月1日起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卓燿公司已长时间未发放分红,一审法院酌定以未付分红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黄雄保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嘉和主张黄雄保以个人名义收取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高嘉和主张黄雄保以个人名义支付分红款,但该行为并未减少卓燿公司的责任财产,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高嘉和以上述两点理由主张黄雄保和卓燿公司财产混同,要求黄雄保对卓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高嘉和占卓燿商务大厦项目10%的份额;
二、卓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嘉和支付卓燿商务大厦项目2017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分红款540000元和支付利息(以未付分红款为基数,从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高嘉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高嘉和负担814元,由卓燿公司负担8881元;保全费3320元,由卓燿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法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均明确就案涉卓燿商务大厦项目,除卓燿公司与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外,并无与其他主体签署或以其他方式存在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因梁沛祥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案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内地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卓燿公司与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二是高嘉和本案分红款分配主张应否支持。关于卓燿公司与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卓燿公司分别与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通过签订的《〈卓燿商务大厦〉项目股权确认书》,约定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对卓燿商务大厦项目的出资数额、份额占比,并明确“股份持有人有义务、有权利按股份比例承担和享受该项目实际所产生的经济支出和所有经营收入所得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已查明的卓燿公司每月向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支付分红款以及出具股东分红明细表等事实,认定该《〈卓燿商务大厦〉项目股权确认书》具备合伙合同的基本要素,卓燿公司与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卓燿公司上诉称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并未向卓燿商务大厦项目进行投资,但首先,对于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等人主张的出资及相关转账凭证,卓燿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其次,卓燿公司关于每月支付“分红款”系代案外人唐海先清偿利息,以及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合作非法放贷的主张,既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亦未能对其该主张的基础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再次,卓燿公司在《〈卓燿商务大厦〉项目股权确认书》“配股单位”处加盖公章对该确认书内容予以确认,在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民事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卓燿公司上述上诉主张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嘉和本案分红款分配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卓燿公司分别与梁沛祥、温则雨、旋桂荣、高嘉和、郑顺兴以签署股东分红明细表的方式确定分红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实质上是合伙人之间对利润分配的一致合意,故一审根据查明事实,支持高嘉和要求卓燿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1日的分红款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认可。至于卓燿公司上诉称分红款未经经营成本核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已对卓燿公司该主张及提交证据一一分析阐述,认定其主张不足采信,一审分析合理,认定正确,而卓燿公司二审期间亦未就此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此,对于卓燿公司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卓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广州卓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明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臻萱陈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