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220号原告崔立波,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刘熙,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长沙新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浏阳市金得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法定代表人王贤祝。被告醴陵天马花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富里镇车上村。法定代表人陈仕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水,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立波因与被告浏阳市金得利烟花爆竹制造公司(以下简称金得利公司)、醴陵天马花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向两被告留置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指定本案举证期限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熙、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立波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鞭炮注引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2月1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21017××××.XX,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该专利是一种全新注引工艺方法,采用湿法浆料,形成半固态引线和插引一次完成,较好解决了现有技术存在的系列问题,特别是以湿法的半固态引线代替固态引线对于烟花领域的鞭炮安全生产来说是一项重大突破。采用原告专利方法的注引机产品由于其优点显著,在市场上十分畅销。被告金得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利用由被告天马公司制造、销售的鞭炮自动注引机并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而被告天马公司制造、销售的鞭炮自动注引机采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得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原ZL20121017××××.XX号“鞭炮注引工艺方法”发明专利权的鞭炮自动注引机;2、被告天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ZL20121017××××.XX号“鞭炮注引工艺方法”发明专利权的鞭炮自动注引机;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
被告天马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天马公司实施自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产品结构特点完全与原告的发明专利不同,比较原告专利与天马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也可以发现无论文意还是技术特征均完全不同,故天马公司的产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取得时间及保护范围;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证据3、被告金得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天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2015)赣萍栗证内字第40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金得利公司的侵权事实;证据6、(2015)赣萍栗证内字第37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天马公司的侵权事实;证据7、湘赣边第七界花炮机械暨原材料展会务资料,拟证明被告天马公司参展;证据8、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被告天马公司参展;证据9、被告天马公司参展宣传资料,拟证明被告天马公司参展;证据10、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2张,编号分别为04156295、04156268),拟证明原告维权调查取证费用。被告天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并且公证书涉及到其他单位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天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鞭炮注引机实用新型专利及专利审查信息,拟证明原告专利属于失效状态;证据2、《科技查新报告》,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原告发明专利;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一种鞭炮注引装置”,专利号:201420783490.2),拟证明被告天马公司实施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不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对被告天马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得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专利证书以及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收据真实、合法,系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主体的基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系两被告的主体资料,被告天马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6分别为江西省上栗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赣萍栗证内字第40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02号公证书)和(2015)赣萍栗证内字第3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73号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证据7、8、9系被告天马公司参加湘赣边第七界花炮机械暨原材料展的相关会务材料、宣传资料以及参展证明,被告天马公司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内容涉及被告天马公司简介、鞭炮注引方法及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产品介绍,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其证明力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证据10为两张公证费发票,票面信息能够与本案两次公证的实际情况形成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天马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1系名称为“鞭炮注引机”、专利号为201220267090.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资料,与本案诉争事实及涉案技术方案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以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名义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报告内容系针对被告天马公司委托的名称为“鞭炮自动注引机”的查新项目,分别或综合进行国内文献对比分析以证明有无与查新项目技术方案与结构特点相同或类似的报道,证据3系名称为“一种鞭炮注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被告天马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天马公司的证据2、3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原告亦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崔立波系专利号ZL20121017××××.XX,名称为“鞭炮注引工艺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201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日。该专利仅包括一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也仅主张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权利要求1:鞭炮注引工艺方法,该方法所形成的引线可代替现有引线完成鞭炮饼插引,其方法特征在于:将已封底的鞭炮饼(1)直立固定在模板(3)上,在鞭炮饼轴线方向上设置有注引装置,所述注引装置上设置有与鞭炮饼上纸筒数量和位置均相对应的注引针(5),所述注引针可伸入到纸筒(4)内,当注引针内的引线浆料(9)在压力作用下呈直线状流入在纸筒内壁时,注引针由纸筒内向外移动,直至注引针移出鞭炮饼,成直线状的引线浆料固化后可在纸筒内壁上固定形成引线(2)。说明书附图如下(图1、图2)。图1:本发明所述鞭炮饼注引过程结构示意图,其中。1、鞭炮饼2、引线3、模板4、纸筒5、注引针6、进浆孔7、加浆口8、储浆室9、引线浆料10、挤压板11、清理孔12、封底13、滑块14、导轨图2:图1的A-A局部剖视放大结构示意图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载有以下内容:“在注引针5随储浆室8开始向右移动的同时,挤压板10在压力作用下向左移动,将引线浆料通过进浆孔6挤入到注引针内并从注引针流入在纸筒内壁形成引线……所述挤压板所受外力可以是气压、液压或其它动力。”储浆室及挤压板均属于注引装置的组成部件。被告金得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法定代表人为王贤祝,经营范围为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被告天马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元整,法定代表人为陈仕斌,经营范围为花炮机械制造销售。江西省上栗县公证处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第373号公证书记载,应申请人崔立波的证据保全公证请求,2015年6月3日上午,该处公证员李某、助理公证员尹某刘熙、周豪、武国宋一同来到浏阳市大瑶镇花炮商贸城举行的湘赣边第七界花炮机械暨原材料展中的醴陵市天马花炮机械有限公司和萍乡精诚机械厂的展览点,刘熙对该展会的外观和天马公司及精诚机械厂展览点的外观进行了拍摄。进入展览点后,刘熙对天马公司展览点以及精诚机械厂展览点里面的装饰和展览的鞭炮自动注引机的外观及运行进了拍摄,天马公司和精诚机械厂亦向刘熙及李某等随同人员发送了产品宣传单和销售经理名片。公证员李某对上述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现场所拍的照片及视频由公证处制作成相片和光盘,存档于公证处。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十二张及视频均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3)、(8)如下(图3、图4):图3图4被告天马公司参加湘赣边第七界花炮机械暨原材料展的相关会务材料及宣传资料载有如下内容:“醴陵天马花炮机械有限公司始建于2003年,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综合实力最强的花炮机械民营科技企业,是醴陵花炮机械行业协会会长单位。”、“本公司现向广大新老客户隆重推出一款颠覆传统制引、插引工艺的新型专利产品——鞭炮自动注引机。通过在打好底的鞭炮饼炮筒内壁注入线状湿引火药浆代替传统插引,待引火药干燥后直接装土、装药和固引剂,然后通过胶带结鞭机进行结鞭。该产品通过淘汰引线制作、烘干、中转、储存及插引等危险环节。将现有爆竹插引环节的5步减少为3步,具有结构紧凑、占地面积小、控制精准、操作简便、系统性能稳定等综合优势。”江西省上栗县公证处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第40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应申请人崔立波的证据保全公证请求,2015年6月30日上午,该处公证员刘某1、李某及崔立萍、崔武林、周豪一同来到浏阳市金得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摄影人周豪对该公司招牌、公司厂区的注引区外观进行了拍摄。在注引区有二个车间各安置一台鞭炮自动注引机,摄影人周豪对鞭炮自动注引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拍照和摄影,随后一同离开该公司。公证员刘某2上述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一份,上述拍摄共取得照片45张,光盘一张,拍摄所保存的状况与浏阳市金得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现状以及该公司的注引区车间安置的鞭炮自动注引机实际现状相符。公证书后附《工作记录》复印件、照片四十五张、视频光盘一张。该公证书所附照片(2)、(45)如下(图5、图6):图5图6图5:被告金得利公司厂区招牌图6:厂房内摆放的鞭炮自动注引机及已封底的鞭炮饼经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光盘封存状况完好,由原告拆封后,当庭对光盘进行播放。
原告崔立波与被告天马公司均认可第373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播放显示的鞭炮自动注引机(在湘赣边第七界花炮机械暨原材料展展出的)与第402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播放显示的鞭炮自动注引机(在被告金得利公司经营场所内使用的)为相同产品,均系被告天马公司制造及销售,双方当庭均同意以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和光盘视频中显示的鞭炮自动注引机上所使用注引方法的相关技术特征作为本案专利侵权技术比对的具体对象。第373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视频播放内容显示了被告天马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展会现场使用图4中的鞭炮自动注引机对鞭炮注引过程进行演示,其技术步骤大致如下图示:图7经庭审比对,原告崔立波认为,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发明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天马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之间存在多处不同特征,涉案产品对鞭炮饼实现的是夹取动作,不是固定,注引也不是通过压力完成,而是由注引针从储浆管进入注引管,注引管伸入到鞭炮饼的纸筒内,通过注引模具箱体后退与注引针前推产生相对运动,把浆料推入纸筒内形成引线,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为本案两次公证分别支出公证费3000元、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公证费票据佐证,因原告亦将该两份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在本院另行受理的(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221号原告崔立波诉被告天马公司、金得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提交,故其当庭确认两案共主张公证费8000元。原告还当庭明确其在本案中向两被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仅针对发生在湖南浏阳地区的侵权行为,并请求适用定额赔偿。被告天马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名称为“一种鞭炮注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为被告天马公司。被告天马公司提交的《科技查新报告》完成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查新机构为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报告内容系针对被告天马公司委托的名称为“鞭炮自动注引机”的查新项目,分别或综合进行国内文献对比分析,证明有无相同或类似的报道。该报告的检索结果中共选取了相关文献7篇,其中文献[2]即本案原告发明专利的相关摘要信息。根据该报告的查新结论记载:“文献[6-7]是本项目委托申请人自己的相关专利……国内公开的中文文献中,已有自动鞭炮注引机的文献报道,但除本项目委托申请人自己的相关专利外,未见与本项目技术方案与结构特点完全相同的自动鞭炮注引机的报道。”其中,文献[6]和文献[7]系被告天马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申请号分别为CN201410762965.4和CN201410762963.5,名称分别为“一种全自动鞭炮注引机”和“一种鞭炮注引机”的两项发明专利,申请日均为2014年12月14日。被告天马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书》载明:因金得利公司系天马公司的产品用户,天马公司承诺金得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概由天马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崔立波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金得利公司实施了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的行为,被告天马公司实施了为被告金得利公司使用原告专利方法提供产品的帮助行为。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两份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照片、录像的显示以及被告天马公司在庭审中对相关事实的承认,足以认定在湘赣边第七界花炮机械暨原材料展展出的涉案产品与被告金得利公司经营场所内使用的涉案产品为相同产品,均为被告天马公司制造、销售的鞭炮自动注引机;其次,根据湘赣边第七界花炮机械暨原材料展会务材料及宣传资料对涉案产品功能特性的介绍,并结合公证书所附录像中被告天马公司工作人员在展会现场对涉案产品完成鞭炮饼自动注引过程所采用注引方法的完整演示,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专门用于鞭炮饼自动注引的设备;再次,因被告天马公司同意以展会现场所演示的注引方法,也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作为本案专利技术比对的对象,结合涉案鞭炮自动注引机的相关结构特点、运行方式、重要零部件的功能设置以及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普遍认同的鞭炮注引工序步骤,在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鞭炮自动注引机还可以采用除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外的其他方法完成鞭炮自动注引作业的情况下,本院合理推定涉案鞭炮自动注引机仅能依靠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成自动注引操作。在此基础上,针对被告金得利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金得利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鞭炮注引加工,但从第40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内容所反映的被告金得利公司在其厂房内放置有两台涉案鞭炮自动注引机及大量已封底的鞭炮饼的实际情况,并鉴于被告天马公司在《承诺函》中亦主动承认被告金得利公司系天马公司的涉案产品用户,本院认定被告金得利公司在其生产场所内使用了被告天马公司提供的涉案鞭炮自动注引机,亦采用该机器的操作流程进行了鞭炮自动注引。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按照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专利说明书附图标注以及原告的相应阐述,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鞭炮注引工艺方法,该方法所形成的引线可代替现有引线完成鞭炮饼插引,具体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特征A、将已封底的鞭炮饼直立固定在模板上;特征B、在鞭炮饼轴线方向上设置有注引装置,所述注引装置上设置有与鞭炮饼上纸筒数量和位置均相对应的注引针,所述注引针可伸入到纸筒内;特征C、当注引针内的引线浆料在压力作用下呈直线状流入在纸筒内壁时,注引针由纸筒内向外移动,直至注引针移出鞭炮饼,成直线状的引线浆料固化后可在纸筒内壁上固定形成引线。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的模板夹住鞭炮饼即为固定,涉案产品在鞭炮饼轴线上设置有注引装置以及与鞭炮饼纸筒数量和位置均对应的注引针,注引针可伸入到纸筒内,当注引针内的引线浆料在压力作用下呈直线状流入纸筒内壁时,注引针随注引装置的箱体后退而从纸筒内外移,引线浆料固化后在纸筒内壁形成引线,因此,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发明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天马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对鞭炮饼实现的是夹取动作,不是固定,注引也不是通过压力完成,而是由注引针从储浆管进入注引管,注引管的数量和位置与鞭炮饼纸筒的数量和位置对应,注引管伸入到鞭炮饼的纸筒内,注引针在注引管内,通过注引模具箱体后退与注引针前推产生的相对运动,注引针以机械推力把引线浆料从注引管推入纸筒内形成引线,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审查,根据被告天马公司参加湘赣边第七界花炮机械暨原材料展的相关会务材料及其产品宣传资料的记载:涉案产品名称为鞭炮自动注引机,其功能系通过在打好底的鞭炮饼炮筒内壁注入线状湿引火药浆代替传统插引。根据涉案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和光盘视频对涉案产品的具体部件结构及运行功能的动态、直观演示,在涉案产品上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基本步骤为:注引装置朝向鞭炮饼的一面固定设置有外观形态呈细管状的构件,该构件数量、位置与鞭炮饼纸筒对应,将鞭炮饼套在注引装置上,细管状构件插入纸筒内,按下设备运行按钮后,模板横向移动至与鞭炮饼对应位置,注引装置沿鞭炮饼轴线方向前移,模板对鞭炮饼夹紧固定,随后注引装置沿鞭炮饼轴线方向后移直至细管状构件移出鞭炮饼,模板横向移回原位置,松开固定并将鞭炮饼推出。对照涉案发明专利的上述三项技术特征,本院对涉案产品上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对应技术特征作如下分析:1、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A的比较:将已封底的鞭炮饼直立固定在模板上。双方当事人对被诉特征中鞭炮饼的加工状态为已封底、方位状态呈直立不持异议。被告所称模板对鞭炮饼的夹取动作,系通过模板上的夹紧装置从鞭炮饼的侧边实现对鞭炮饼夹紧的功能,其最终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即将鞭炮饼固定于模板上,保持饼面与模板平行并直立于地面(如图8、图9示)。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的特征;图8:设置在模板上的夹紧装置的三个模块同时沿红色箭头方向运动,实现对鞭炮饼的夹紧固定图9:左为鞭炮饼未固定于模板,右为鞭炮饼已固定于模板2、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B的比较:在鞭炮饼轴线方向上设置有注引装置,所述注引装置上设置有与鞭炮饼上纸筒数量和位置均相对应的注引针,所述注引针可伸入到纸筒内。双方当事人对被诉特征的分歧在于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的注引装置上所设置的是注引管,注引针设置于注引管内。但根据比对,被告所称的注引管系固定设置于注引装置上外观形态呈细管状的构件,其数量和位置与鞭炮饼纸筒的数量和位置均相对应,该构件可随注引装置沿鞭炮饼的轴线方向移动,伸入鞭炮饼纸筒内并与纸筒内壁直接接触,该构件的物理结构、实现的功能以及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达到的技术效果与特征B的注引针一致,也即被告天马公司在本案中所称的注引管实质上完全对应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注引针(如图10示)。被告天马公司对涉案产品零部件名称的采用不影响本院对该技术特征比对结果的判断,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的特征;图103、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C的比较:当注引针内的引线浆料在压力作用下呈直线状流入在纸筒内壁时,注引针由纸筒内向外移动,直至注引针移出鞭炮饼,成直线状的引线浆料固化后可在纸筒内壁上固定形成引线。对于该技术特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引线浆料是否系在压力作用下流入纸筒内壁。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技术特征C中产生压力的方法作出限定,而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对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阅读后可得出的唯一理解,即技术特征C所述“压力”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应指引线浆料在水平方向受到的使浆料流出的力(如图11示)。图11具体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根据第402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视频显示以及被告天马公司的相应陈述,涉案产品的注引装置沿鞭炮饼的轴线方向由远及近依次设置有圆杆状构件(被告天马公司称“注引针”)、储浆管、细管状构件(被告天马公司称“注引管”),其中圆杆状构件与储浆管设置在注引装置内部,当注引装置沿鞭炮饼轴线方向后退的同时,圆杆状构件在受外力作用向前推入,注引装置与圆杆状构件由此产生相对运动,圆杆状构件将储浆管内的引线浆料水平推入细管状构件,并由该构件的管口流入纸筒内壁完成注引,也即引线浆料的直线状流出系因圆杆状构件在水平方向上施以推力所致(如图12示)。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的特征。图12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结合前述分析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告天马公司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201420783490.2的“一种鞭炮注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证明涉案产品是按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从而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马公司提交的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4日,而本案的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因此,本案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该不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天马公司还提交了以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名义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原告的发明专利,在报告的查新结论部分虽记载有“除本项目委托申请人自己的相关专利外,未见与本项目技术方案与结构特点完全相同的自动鞭炮注引机的报道”的内容,但因被告天马公司委托查新所针对的其自己的两项专利申请日均为2014年12月14日,在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本院依据前述相同理由,对被告天马公司该不侵权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ZL20121017××××.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金得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直接侵犯。关于被告天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天马公司在明知涉案鞭炮自动注引机只能专门以实施涉案专利方法进行鞭炮自动注引的情况下,仍制造并销售给被告金得利公司使用,客观上为被告金得利公司实施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对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鞭炮自动注引机系专门用于鞭炮自动注引的设备,且原告的专利方法系该设备进行注引操作唯一可供采用的方法,故在本案中被告天马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表现形式即为停止制造和销售涉案鞭炮自动注引机。对于被告天马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所载“天马公司承诺金得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概由天马公司承担”的表述,系由被告天马公司单方面作出,对其法律效力的审查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天马公司作出该承诺不影响本院对两被告责任承担之认定,亦不会产生免除被告金得利公司应负侵权责任的法律效果。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到:1、涉案专利系代替现有引线完成鞭炮饼插引的方法发明专利,在鞭炮生产加工领域具有较为显著的应用价值;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应记载,该专利方法就现有机械插引技术的安全性、插引效率、引线质量及总体经济效益均有提升,使用该专利方法对被告金得利公司的侵权获利构成一定贡献度;3、原告已明确其在本案追究两被告赔偿责任的地域范围限定于浏阳地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天马公司向被告金得利公司位于浏阳的厂房内提供涉案鞭炮自动注引机的数量为两台,被告金得利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规模限于该两台机器的生产能力范围内;4、从2015年6月3日被告天马公司将涉案鞭炮自动注引机作为新型产品参加湘赣边第七界花炮机械暨原材料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两被告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5、根据原告陈述,其公司亦制造市场售价为4.8万元的类似设备,该设备显然是原告推广其专利方法的方式之一,购买原告公司的类似设备,可视为就其专利方法取得一定生产能力内的许可。基于上述参考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在本案提供了两份公证费票据证明两次公证费用共计8000元,鉴于其亦将本案两份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在本院另行受理的(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221号原告崔立波诉被告天马公司、金得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提交,其当庭确认公证费8000元属于在两案中共同主张的数额,故于本案应拆分其中的一半金额,也即认定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金得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崔立波ZL201210178558.X“鞭炮注引工艺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醴陵天马花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鞭炮自动注引机的行为;
三、被告浏阳市金得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立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4000元);
四、被告醴陵天马花炮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浏阳市金得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崔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浏阳市金得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醴陵天马花炮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浏阳市金得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醴陵天马花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晖
代理
审判员 孙一中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