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312号原告柳顺卫,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程中华,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许凤霞,村民。
原告柳顺卫诉被告程中华追索劳动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顺卫、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1119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辩称,被告曾支付过原告工钱,具体数额记不清,双方算一下账,该给多少就给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顺卫与被告程中华于2014年6月3日算账后,被告程中华应支付原告柳顺卫粉墙劳动报酬39119元,被告程中华向原告柳顺卫出示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粉墙叁万玖仟壹佰壹拾玖元整。后被告程中华支付给柳顺卫18000元,下欠2111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有被告本人写的欠条证明,被告��予支付。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柳顺卫劳动报酬21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程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照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