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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626号

张功献与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功献;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626号

原告:张功献,男,汉族,1945年8月17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滨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372671-0。

法定代表人:孙素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弘章,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锦屏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站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功献诉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献、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弘章、被告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恒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功献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且二被告给原告张功献出具《还款计划》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载明还款方式及担保方式。逾期经原告张功献多次讨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本金和利息。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功献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功献30000元借款本金情况属实。2、关于利息,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已向其清偿至2015年5月31日。3、原告张功献主张的月利率2.4%无依据。关于利息,在2015年4月1日前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是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张功献的,在2015年4月1日以后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是按月利率1.1%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张功献的。

被告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但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是理财公司,原告张功献自愿把钱存入理财公司理应承担一定风险。并且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功献不应通过法院解决此事。如果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此款项,被告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张功献和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功献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月利率为1.5%。被告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将还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6月26日。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功献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借原告张功献本金30000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同时,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载明的月利率1.5%更改为月利率1.1%。原告张功献依约向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00元后,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将3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26日,对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27日至今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给原告张功献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功献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功献依约将30000元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后,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张功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3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张功献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张功献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4月26日,故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功献支付2015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还认可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原来书写的月利率为1.5%,于2015年9月30日更改为1.1%。故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功献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即2340元(30000元×1.5%÷30天×156天)。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张功献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功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限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功献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2340元;

三、限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功献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未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向原告张功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功献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张功献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琪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