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13号原告曹子进。被告徐岳军。
原告曹子进与被告徐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国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岳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子进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投资,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岳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曹子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酿纷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已于2015年6月28日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岳军应归还原告曹子进借款3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徐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国军
代理
审判员 石学敏
人民陪审员 费 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