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41号

王婕与杨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婕;杨佳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41号原告王婕,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云南省省建五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佳明,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晋宁县云磷机械汽车修配厂生活区。

原告王婕诉被告杨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婕的委托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佳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婕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后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佳明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王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回单、公告费发票,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佳明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查,且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该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综上理由,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婕与被告杨佳明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佳明向原告王婕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若逾期还款则按照日0.2%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王婕通过银行向被告杨佳明名下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杨佳明亦向原告王婕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王婕自认被告杨佳明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现原告王婕以被告杨佳明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首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收条》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借款合同》、《收条》载明的借款关系予以保护,并确认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其次,原告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该转款凭证能够与《借款合同》、《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第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该两项费用均系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的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根据法律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规定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但总计以年利率24%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婕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杨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赟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会

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