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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51号

王东方与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8-04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东方;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3民初51号原告王东方,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张元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坤,该公司工程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东方诉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蒋东义

审判员 :谢红梅

审判员 : 延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李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