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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343号

邓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甲,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343号原告邓某甲,女。被告李某甲,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邓某甲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晓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