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民初521号

陈铁祥与夏云、朱鸿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铁祥,夏云,朱鸿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21号原告陈铁祥。委托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云。被告朱鸿雁。

原告陈铁祥诉被告夏云、朱鸿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亚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铁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曙光,被告夏云、朱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铁祥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鸿雁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万达广场XXXXX室的装修项目,总承包价12.8万元,工程按预算表为基准,现场签证另计,工程完工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工程验收后,2015年9月10日,被告夏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定工程款总额12.8万元,在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2.8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欠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该承诺书由被告朱鸿雁签字担保,并经原告同意。付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万元未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及按月息2%自2016年1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云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朱鸿雁对前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云辩称,1、欠付原告10万元是事实,这笔钱本来应该由朱鸿雁付给原告的,因为夏云欠朱鸿雁的钱,所以由夏云来承担,但这是装修款,从2012年开始,夏云就给原告介绍业务,总额将近200万元,原告曾经承诺支付一定的业务费,按行规大概在5%-6%,有10来万,应当冲抵;2、月利率2%的约定太高了,请求法院调整。

被告朱鸿雁辩称,1、被告朱鸿雁与本案无关,因夏云向朱鸿雁借款多年未还,夏云介绍陈铁祥帮朱鸿雁完成涉案装修工程,以冲抵部分债务;夏云与原告都承认,在近两三年内夏云给原告介绍了几百万元的装修工程,夏云对朱鸿雁说就算中介费也足以支付本案装修款;在本案合同付款期间,夏云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和装修合同并非真实意图反映,签订承诺书时,原告多人向夏云施压,承诺书也表明由夏云还款并承担利息,要求朱鸿雁承担连带责任与原意不符,有共同转嫁责任之嫌;装修合同的签订仅仅是为了满足万达物业的要求,实际装修时无论是首付款、进场时间还是完工日期并未按合同执行;3、朱鸿雁作为担保人只是担保在夏云还钱给朱鸿雁的时候,优先支付原告的装修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鸿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陈铁祥(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朱鸿雁(发包方,甲方)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点为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万达广场XXXXX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2.8万元;本合同总价款的结算原则:按甲乙双方认定的装修工程预算表为基准,人工单位费率不变,工程量及工程项目以结算为准,材料单位不随市场物价、政策的变化而改变,若有增减项目,以现场签证另行计算,工程完工验收以后,根据签证工程结算金额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本工程开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万元;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即7月6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清工程款余额10.8万元;本工程施工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共计30天;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付款,每日按该付款项的1‰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必须在工程完工后五天内进行工程验收,五天后不经验收而经营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而经营,等等。此外,被告朱鸿雁在原告提交的报价表上确认装修总价款为12.8万元。后原告对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万达广场XXXXX室进行了装修施工,并已完工交付使用,被告朱鸿雁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陈铁祥与被告夏云、朱鸿雁共同签署《承诺书》,内容为:夏云自愿承担陈铁祥装修完工的万达广场XXXXX室装修工程款12.8万元的偿还义务,在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2.8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被告朱鸿雁以担保人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名,原告陈铁祥在《承诺书》上签署“同意”。上述《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报价表、图纸、《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铁祥与被告朱鸿雁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铁祥为被告朱鸿雁提供装修后,被告朱鸿雁欠付原告陈铁祥工程款12.8万元。

原告陈铁祥与被告夏云、朱鸿雁共同签署《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夏云承担该12.8万元债务,债权人陈铁祥表示同意,该《承诺书》的约定事项实为债务转移,且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债务已经合法转移给了被告夏云,应由被告夏云向原告陈铁祥清偿,经双方确认,被告夏云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0万元,被告夏云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夏云提出原告承诺向其支付业务费,应当予以冲抵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利息,《承诺书》约定,被告夏云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10万元,逾期则按月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上述约定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以被告夏云欠付工程款金额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朱鸿雁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且《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朱鸿雁应对被告夏云的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鸿雁提出其作为担保人只是担保在被告夏云向其还钱时,优先支付原告装修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铁祥支付工程余款10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鸿雁对被告夏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鸿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云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云、朱鸿雁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亚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