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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刑终31号

殷冬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殷冬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冬明,男,生于1978年11月13日,住嘉峪关市。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冬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甘09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殷冬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殷冬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殷冬明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殷冬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殷冬明撤回上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玉强

审 判 员  李富俊

代理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XX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