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邓元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垒,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彭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铁二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路通公司支付货款2109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98799.24元;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1095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中铁二局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路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二局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铁二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认定错误2014年12月,中铁二局公司与路路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每月货款甲方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只有当双方签订了结算单后,才能确认供货的数量和货款金额,才能启动货款支付程序,故支付时间应当在确认货款金额的次月20日前,即上述合同条款应当理解为中铁二局公司应于双方签认确认单后的次月20日前支付每月货款。路路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中,2015年1月的货款事实上是2015年2月3日才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货款的逾期时间应从2015年3月21日才能起算;2015年3月的货款事实上是2015年4月3日才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货款的逾期时间应从2015年4月21日才��起算;2015年4的货款事实上是2015年5月5日才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货款的逾期时间应从2015年6月21日才能起算;2015年5月的货款事实上是2015年6月30日才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货款的逾期时间应从2015年7月21日才能起算。原审法院歪曲合同原意,对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认定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二、原审判决对路路通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认定事实不清路路通公司与律师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律师服务费收费方式、计算标准、金额应当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方法》确定,但路路通公司并未提供其律师服务费用的相关支持文件,该律师费的定额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核实,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前提下草率作出判决。综上,��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并判令路路通公司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路路通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路路通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二)路路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商品混凝土送到中铁二局公司所承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佛肇城际GZZH-3标项目工程所在工地,并全部用于工程施工。中铁二局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损害了路路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路路通公司要求中铁二局公司支付拖欠的210957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合同第6条第2款第B项约定“每月货款甲方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100%,乙���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第6条第3款约定“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10日前对数完毕,每月20日前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的送货单数据为准”;第7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迟延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迟延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故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每笔货款到期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8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8779.24元,路路通公司的计算合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从2015年8月11日起应以总欠货款金额21095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以供货的日期为准,而不应以确认结算单的日期为准,中铁二局公司的上诉主张是错误的。(三)路路通公司在本案中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合同第7条第3款“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的规定,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规定的收费范围,因此路路通公司要求中铁二局公司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中铁二局公司构成违约,路路通公司要求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法合理的,理由如下:一是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体现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还应履行债务,表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专门为针对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罚而设定的,其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作用。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判决,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中铁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铁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
二、中铁二局公司是否应承担路路通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铁二局公司与路路通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点明确约定就每月货款,中铁二局公司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按照通常理解,该条款中约定的“每月货款”应指路路通公司每月供货产生的货款。上述合同对于货物的单价及费用均已作明确约定,故每月货款在路路通公司完成当月供货后已经确定,不存在需要双方签订结算单才能确认的情形,双方所签名确认的案涉结算单只是对相应月份货款数额的汇总,中铁二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每月产生的货款在次月20日前予以支付,但中铁二局公司���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路路通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每月产生的货款从次月的2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计算正确。中铁二局公司主张应从结算单签订日的次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铁二局公司是否应承担路路通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中铁二局公司上诉认为路路通公司未提供《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方法》,故无法证明律师费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上述文件是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当事人应当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范畴,且中铁二局公司亦可自行查阅,故中铁二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路路通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且其��托代理人亦已实际实施了相应的诉讼代理行为,相应的收费标准亦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路路通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应由中铁二局公司承担,故中铁二局公司应向路路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6.95元(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代理
审判员 李 炜
代理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新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