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泸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泸水县鸿兴建材经营部 注册号:533321600065138 地址:泸水县六库镇小沙坝建材市场 经营者黄艳飞,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泸水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洪继荣(系黄艳飞丈夫),男,1971年6月23日生,白族,云南省丽江市人,个体户,住泸水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枣,云南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怒江京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机构代码证:59931953-5 法定代表人田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泸水县老窝河口 委托代理人兰银清,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泸水县鸿兴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反诉原告)怒江京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水县鸿兴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洪继荣、李红枣,被告怒江京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田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银清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怒江京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合同》,工程施工后被告陆续又将会议室、保安学员宿舍(三层活动板房)、卫生间、新建仓库、车库等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继续施工,新增工程部分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原告泸水县鸿兴建材经营部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怒江京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未办理相关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因工程质量与价款产生争议,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因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8179.91元及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工程返工及修复费用170812.47元。因双方对工程质量与结算价款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怒江京源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装修及改造工程造价和建筑工程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装修及改造工程造价结算金额1476478.48元,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75589.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怒江京源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泸水县鸿兴建材经营部剩余工程款550000元。款限于2016年4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限于2016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由本院转交原告(反诉被告)。 二、鉴定费用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怒江京源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已支付)。 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泸水县鸿兴建材经营部自愿承担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怒江京源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自愿承担3000元(均已支付)。 四、其余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反诉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共计3679元,原告(反诉被告)泸水县鸿兴建材经营部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开荣
审 判 员 陈晓英
人民陪审员 普香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小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