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418号原告毕顺。被告上海龙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良,总经理。
原告毕顺诉被告上海龙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国良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金山区欢兴村*号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兴公司)上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2日,欢兴公司接到上级通知,要求停止经营,4月23日在公司食堂内张贴通知,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公司办公室主任,需处理公司停业后的大量事宜,应继续工作。2014年10月,欢兴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裁决欢兴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9,310元(以下币种同)及补偿金7500元。
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经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欢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3月12日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确认在该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工资120,000元(15,000元/月*8个月);2、赔偿金12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自认在欢兴公司工作,原告与欢兴公司也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之前也是向欢兴公司主张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系原告与欢兴公司签订,以此证明原告在欢兴村*号工作以及对工资等的约定;3、通知复印件一份,系张贴在欢兴公司食堂,以此证明2014年4月23日后原告继续在此地方工作,公司保安、财务、办公室等人员均未撤离,继续处理后续事务;4、工作事宜一张,系原告制作,以此证明2014年4月22日至11月15日原告提供的劳动;5、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认可2014年4月23日后原告继续在此地方工作,公司保安、财务、办公室等人员均未撤离,继续处理后续事务;6、工资表复印件两张,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15,000元;7、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系被告与欢兴公司签订,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租赁欢兴公司场地进行经营;8、民事判决书两份,以此证明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原告由被告招录管理,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欢兴公司的关系,原、被告从未确认过劳动合同期限以及工资;对证据3有异议,系复印件,且通知落款是欢兴公司,亦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后还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公司在4月22日后已经撤离该处,没有留下任何工作人员;对证据4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印证系欢兴公司下发的通知;对证据6的签名无异议,但该工资表系为了帮助欢兴公司减少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经营,事实是欢兴公司相关证件未能办理,被告实际无法经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内容并非法院查明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证明一份,系欢兴村委会出具,以此证明欢兴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至今在该地址上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14年4月22日后没有产生,在此之前确有生产,原告系公司总经理,一直在该地工作到2015年2月。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本院结合其他本案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质证系作假,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证据7、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欢兴公司签订一份场地、设施租赁合同,双方就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欢兴村*组*号内的场地及设施等租赁事宜达成了协议,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被告确认合同生效之日已经收到全部租赁标的,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被告注册成立于2011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蔡国良。蔡国良在欢兴公司2014年3月、4月的职工工资表的负责人处签名,工资表载明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5月15日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欢兴公司支付:1、2014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工资12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会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终局裁决:1、欢兴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4月22日工资计19,310.34元;2、欢兴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3、对原告本案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对裁决书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由本院予以一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在租赁被告的场地之后,开展了相应的工作,虽然欢兴公司认为在生产资格证书未审批下来之前,所有工作都是其在为欢兴公司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签字的负责人为“蔡国良”及原告,而蔡国良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已经在租赁场地内开展相应的工作,即便该工资表真实,蔡国良的签字应当代表被告而不能代表欢兴公司。而原告陈述其自2014年3月15日起提供劳动,结合租赁合同及被告、欢兴公司的陈述,故本院认定原告系由被告招录并进行管理。故作出判决:1、欢兴公司不支付原告毕顺2014年3月15日至4月22日期间工资19,310.34元;2、欢兴公司不支付原告毕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3、驳回原告毕顺要求欢兴公司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毕顺要求欢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下达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于2016年1月14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工资120,000元;2、赔偿金120,000元。该委员会于同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原告对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工资120,000元。已生效的(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系由被告招录并进行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工资,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之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的职工工资表,本院支持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总计30,000元。至于2014年5月16日起的工资问题,结合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欢兴村九组3090号场地自2014年4月23日起不再经营生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2014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继续在该地址提供劳动或者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赔偿金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顺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工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毕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龙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毕顺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