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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310号

邓维芳与盘县鸡场坪镇(原松河乡)松林村七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邓维芳;盘县鸡场坪镇(原松河乡)松林村七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222民初1310号 原告邓维芳(曾用名邓维方),男,1941年8月5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鸡场坪镇(原松河乡)松林村**,现住贵州省盘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231479。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太红,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633346。 被告盘县鸡场坪镇(原松河乡)松林村七组,住所地贵州省盘县鸡场坪镇(原松河乡)松林村。 代表人金朝荣,男,1972年7月14日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系盘县鸡场坪镇(原松河乡)松林村七组组长。 原告邓维芳诉被告盘县鸡场坪镇(原松河乡)松林村七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邓维芳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柳惠菊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维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菊、被告盘县鸡场坪镇(原松河乡)松林村七组的代表人金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维芳诉称,自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原告一直承包经营松林村“雨那克”(又名以那克)(上至邓小德、下至李梦生、左抵沟、右抵山)的一幅土地。1998年9月18日,第二轮土地承包,人民政府为原告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NO:2350706026)。2015年11月,被告向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以那克”部分的条款无效。2016年2月17日,盘县土地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盘农仲案(2015)第0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严重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仲裁委将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作为“争议土地”认定,严重违法。所谓土地争议是指当事人对没有进行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土地如果进行了物权登记,就不存在土地争议的问题,若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主张,只能以登记发证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物权凭证,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如果按照《仲裁裁决书》的逻辑,那么仲裁员有一套房屋,除房产证外还有一个《土地使用权证书》,仲裁员想卖自己的房子,我马上提出这个房子的土地属于我所有,这就是土地争议吗?显然不是,对此,《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的复函》中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我国《物权法》确定的物权凭证,只有发证机关、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其他任何机构均无权否定其效力。就算是人民法院也只能在行政诉讼中依法撤销,而无权在不撤销的情况下否定其部分条款的效力,盘县土地仲裁委的裁决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即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只要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法定机关撤销,任何人、任何机构均无权否定其效力。盘县土地仲裁委员会人员因缺乏物权法的基本常识,从而做出了否定物权凭证部分条款无效的裁决,显然是明显错误的;3、涉案《仲裁裁决书》认为物权人“不能提供上一轮土地下户的证据,而二轮承包延长承包给了原告违背了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该项认定是违法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则上延续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所谓原则上延续是指除非承包人一户全部死亡否则按照第一轮承包进行延续。本案中,原告对“以那克”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就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二轮承包时,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谓换发就是新证发放时,旧证收回发证机关。就算(假设)原告没有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没有旧的物权凭证的,新的物权凭证无效。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如果按照仲裁委的逻辑,凡是不能提供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无效的话,那原告认为盘县境内,任何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无效;4、原告是“以那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松林村村民委员会是土地所有权人,被告不是该幅土地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也就是说,土地所有权人是土地的发包人。本案涉案土地的发包人是松林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被告,被告从未发包过任何土地,根本就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因原告是土地使用权人,如果被告认为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就土地所有权申请确权(但不能涉及土地使用权);5、仲裁委对本案证据的认定违法。首先,仲裁裁决书对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NO:2350706026)认定“是本案争议焦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就好比仲裁员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我提出是我的,仲裁员说是仲裁员的,而处理机关认为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房屋土地就是仲裁员的,这一逻辑很荒唐。其次,仲裁裁决书认为“争议地块的所有权应××河乡××村的哪个集体,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是错误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相分离,这是基本法律常识,所有权归哪个集体,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这一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另一个纠纷。被告作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漏洞百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权利,如果原告不起诉,该错误裁决将生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邓维芳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NO:2350706026)中“以那克”(上至邓小德、下至李梦生、左抵沟、右抵山)承包经营权证书条款有效,即原告对该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盘县鸡场坪镇(原松河乡)松林村七组辩称,原告起诉的如下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诉称的自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原告一直承包经营松林村“以那克”土地,1998年9月18日,第二轮土地承包,人民政府为原告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该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的,其理由如下:1、2016年4月16日盘县松河彝族乡松林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18日盘县鸡场坪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兹有松林村小寨(7、8组)集体土地“以那克”1976年开挖荞地之前属于灌木林,在1976年时,要求在此片土地分给松林小寨集体开垦后做荞地,已是1978年时,松河公社要求在此区域育苗,集体搞种植造林(种植杉树),东至现配煤场小路,西至现松河敬老院水沟,南至英柏公路以上,北至松河新建中学公路以下,此片土地至今属于松林小寨(7组、8组)集体林地。2、2014年盘县松河彝族乡人民政府公示,该地属于争议地。3、盘县松河彝族乡林场2000年退场人员1-5月护林人员工资花名册。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诉请的土地在1980年土地下户时未进行过发包,至今仍属于集体土地,另外邓维芳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以那克”的地四至范围上至邓小德、下至李梦生、左抵沟、右抵山,上述范围内均无邓小德、李梦生的土地。综上理由证实,原告认为1980年下户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诉称《仲裁裁决书》严重违法的答辩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提出认为不是土地争议问题。被告认为只是表述问题,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之规定,本案明显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的法庭的案由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关于原告提出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的问题,本案系行政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规定的,如果是行政案件,原告为何不提起行政诉讼?为何还要写民事诉讼呢?如果原告现在仍认为是行政诉讼,那请求法庭裁决驳回,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3、关于原告提出涉案《仲裁裁决书》认为物权人“不能提供一轮土地下户的证据”而二轮承包延长承包给了原告违背了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违法的问题。该依据有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意见》(省发:[1997]24号文件精神),明确规定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家庭地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承包地使用的延长。坚持稳定的方针,既不调出,也不调进。实行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本案中没有第一轮承包何来第二轮呢?4、关于原告提出本案证据认定违法的问题。本案仲裁时的仲裁请求就是请求将被申请三户承包经营地块合同无效,此时承包经营权证书当然不是证明有效无效的依据,据此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8日盘县(原盘县特区)松河彝族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证号为NO:2350706026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体现原告承包了地名为“雨那克”、类别为“用村林”、等级为“三”、面积为“0.3亩”、用途为“耕种”,四至界限为“上邓小德地、下李梦生地、左沟、右山”的土地。盘县松河乡(现鸡场坪镇)松林村七组认为原告承包的“雨那克”地块属于松林村七、八组所有,原告不是松林村七、八组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将该土地填写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为由向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盘农仲案[2015]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邓维芳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NO:2350706026)中“雨那克”0.3亩用材林(上至邓小德、下至李梦生、左抵沟、右抵山)承包合同条款无效,原告2016年2月17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后于2016年3月10日以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严重违法、漏洞百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权利,如不起诉,该错误裁决将生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NO:2350706026)中“雨那克”(又名以那克)(上至邓小德、下至李梦生、左抵沟、右抵山)承包经营权证书条款有效,即原告对该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雨那克”又名“以那克(雨拿克)”。 另查明,地名为“以那克(雨那克、雨拿克)”的地块已被盘县松河乡(现鸡场坪镇)征收用于移民搬迁,现正在建设中,地形地貌已发生了改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号为NO:2350706026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盘农仲案[2015]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盘县松河彝族乡松林村村民委员、盘县鸡场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的现场勘查照片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原被告系盘县松河乡(现鸡场坪镇)松林村不同的村民小组,原告认为其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被告则认为该争议地系松林村七、八组所有,并提交了盘县松河乡(现鸡场坪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盘县鸡场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因此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维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驳回起诉退还原告邓维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惠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令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