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1行终31号
上诉人:晋元中,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晋元中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晋元中上诉称,其要求被起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全椒县林业局无审核发放退休金的法定职权,晋元中起诉要求该局履行给付义务,并将其退休金按事业单位标准补偿到位无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对起诉人晋元中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奎
代理
审判员 苏春琴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