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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行终33号

安徽省全椒县城东园艺研究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11-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安徽省全椒县城东园艺研究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1行终33号

上诉人:安徽省全椒县城东园艺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阮洼队。经营者:喻正金,男,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安徽省全椒县城东园艺研究所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徽省全椒县城东园艺研究所上诉称,被诉行政机关与城东药材站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将本应优先给其供地或参予挂牌竞拍的7.57亩土地,全部无偿白送给城东药材站;被诉行政机关故意违法,尤其是强征抢夺唯一直通村道;原审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未指出原因。请求撤销《临时用地协议书》,恢复原村道,查实三亩地“流程”何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徽省全椒县城东园艺研究所虽起诉要求撤销《临时用地协议书》,恢复原村道,查实三亩地“流程”何处,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起诉人安徽省全椒县城东园艺研究所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奎

代理

审判员  苏春琴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