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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23547号

陈大可与邵菊翠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陈大可;邵菊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3547号申请执行人陈大可,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执行人邵菊翠,女,1935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巴西。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109号原告陈效君诉被告邵菊翠、陈效东、陈大可、陈效芳、陈效红、练丽珊、练丽智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住巴西,目前暂无股票、车辆、房地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大可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1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顾 悦

审判员 龚德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