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1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尊宝大厦金尊****及**。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雯霞,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航,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吕巧玲,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吕航、吕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翁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航、吕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吕航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吕巧玲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73.31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92356.54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罚息以人民币2001473.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航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2108829.86元);3、判令被告吕巧玲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吕航、吕巧玲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吕航;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的,贷款利率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月进行调整;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欠款情况: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未归还,利息人民币1473.31元未支付;2015年9月12日支付0.51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0.1元;保证担保情况:吕巧玲出具《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言明吕巧玲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五章担保,其它事项中约定:本合同受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2016302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借款人吕航按贷款金额的10%缴纳了互助基金保证金200000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航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吕航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还本付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损失及逾期罚息。被告吕航借款时缴纳互助基金保证金200000元,因原告负有减损义务,故保证金先抵充借款到期日拖欠的利息1473.31元,余额198526.69元抵充本金,故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吕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1473.3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吕航尚欠逾期罚息人民币83127.63元,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被告吕巧玲自愿对被告吕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保证责任成立,应对被告吕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航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147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航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83127.6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吕航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吕巧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7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1774元,被告吕航、吕巧玲承担人民币218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吕航、吕巧玲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敏
人民陪审员 高 展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