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17号申请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职务,系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魏某,男,生于1978年5月25日,汉族,职工。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齐某、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淳化县公证处(2015)淳证执字第06号公证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齐某、魏某应支付申请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0元及利息9764.57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796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某现银行卡是冻结状态,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按照执行案件规定,本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现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项的规定,���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姚新兵代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判员 郗永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