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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0执17号

信用社与齐某、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某,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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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17号申请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职务,系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魏某,男,生于1978年5月25日,汉族,职工。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齐某、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淳化县公证处(2015)淳证执字第06号公证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齐某、魏某应支付申请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0元及利息9764.57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796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某现银行卡是冻结状态,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按照执行案件规定,本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现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项的规定,���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姚新兵代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判员 郗永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