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1035号原告喻某某。被告舒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喻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喻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喻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依法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国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