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02民初206号
原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七煤公司法律科科长
被告:海城同发焦化厂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厂长原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城同发焦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城同发焦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经查国家工商局红盾网网站,该企业无注册信息,本院与原告共同去辽宁省海城市实地调查无该企业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5.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汉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明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