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178号
原告:汪莉。
法定代理人:马贤兵。
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西岙农贸市场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史毓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嫦缘,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科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莉与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裕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莉的法定代理人马贤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嫦缘、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科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莉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凯裕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孙荣勇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沿黄海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黄海路明州路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恰遇迎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突然往右变更方向,孙荣勇避让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8日,北仑法院出具了(2010)甬仑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约定护理费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届时如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审理中明确):1.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15980.80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2.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汪莉提供民事调解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年限过长,且认可一人护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孙荣勇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黄海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黄海路明州路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恰遇迎向逆向由原告汪莉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突然往右变更方向,孙荣勇避让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由孙荣勇与汪莉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2010年7月13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汪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已半年余,现处于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道标);2.汪莉长期存在着完全护理依赖(一般需二人护理);3.建议汪莉的病休期限止于伤残鉴定日,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医疗费(修补颅脑费用)约需40000元。2010年10月18日,本院出具了(2010)甬仑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汪莉的护理费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届时如实际发生,原告汪莉可另行继续主张赔付请求。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原告汪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莉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515980.80元(4479元/月×12个月×2人×8年×6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审核,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期间即8年的护理时间及要求2人护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50%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257990.40元(53748元/年×2人×8年×60%×50%)。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莉护理费257990.40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期间),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原告汪莉负担2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宛江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杨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