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344号
原告:滁州长江商贸城力丰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13幢2号。经营者:李侠。
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娇彩。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长江商贸城力丰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陈娇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长江商贸城力丰石材经营部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长江商贸城力丰石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长江商贸城力丰石材经营部自愿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孙小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云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