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491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33号。
负责人:吴晓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骏安,银行员工。
被告:夏永清。
被告:金晓仙。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夏永清、金晓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同月19日预交受理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清、金晓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被告夏永清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LM20149585),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夏永清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现借款已逾期。
被告夏永清与被告金晓仙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鲍进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本案借款为夫妻债务。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夏永清尚欠本金397835.4万元,利息22464.46元,逾期未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夏永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7835.4元及支付利息22464.46元,共计420299.86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晓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2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4.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5.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6.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共同还款。7.贷款信息查询2份,证明被告未还贷款金额。8.交易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被告夏永清、金晓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夏永清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1.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夏永清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夏永清发放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金晓仙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意对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夏永清发放贷款10万元、3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夏永清尚欠本金397835.4元、利息22464.46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夏永清与被告金晓仙在2003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永清到期未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97835.4元及利息22464.4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被告金晓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金晓仙应当对被告夏永清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民事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永清、金晓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永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97835.4元及利息22464.46元(已算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至本金还清日)。
二、被告金晓仙对被告夏永清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670元,合计人民币6472元,由被告夏永清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被告金晓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鸿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