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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金初字第5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与袁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10-21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袁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金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F7452354-0单位负责人郭泰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召,男,汉族,1983年08月03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诉袁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负责人郭泰山、委托代理人马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诉称,2014年04月07日,被告袁召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银联白金精英版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截止2015年08月31日,该信用卡共欠款171414.29元,其中本金139720.8元、利息7906.63元、滞纳金23786.86元。期间我行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上门走访、联系其所在单位等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袁召已构成违约,给我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据上,我行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袁召偿还我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71414.2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召口头辩称,我欠原告本金139720.8元是事实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2、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3页,3、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9月9日信用卡交易月账单及月明细7页,4、2016年3月7日信用卡逾期客户全量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袁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4月07日被告袁召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银联白金精英版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核准后向被告袁召发放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主要约定有:(持卡人为甲方,银行为乙方)信用卡主账户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免息还款期限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付透支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前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偿还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甲方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计帐为准。被告袁召在使用涉案信用卡过程中,截止2015年08月31日被告尚欠171414.29元,其中本金139720.8元、利息7906.63元、滞纳金23786.86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欠款在连续逾期6个月后不再计收滞纳金。被告袁召于起诉后2015年09月07日还款500元,2016年01月12日还款10元实际欠本金为139210.8元。

本院认为:银行信用卡的适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它提高了国家的经济透明度。其支付方便,减少社会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持卡人在确保诚信的基础上将获取较大的利益。被告袁召在原告处领取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使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袁召偿还被告本金139720.8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已产生的利息7906.63元、滞纳金2378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办法调整,且该调整降低了信用卡合约中持卡人的业务标准有利于被告袁召,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自2015年8月31日始按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银行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9210.8元、利息7906.63元、滞纳金23786.86元。并自2015年09月01日始以13972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计算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计至2015年09月06日止;自2015年09月07日始以13922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计算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计至2016年01月11日止;自2016年01月12日始以13921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计算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袁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红梅

审 判 员 : 延 辉人民

审判员 :徐军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李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