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1178号原告上海光林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江黔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上海江黔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林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80元;
二、被告上海江黔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光林工贸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1,1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江黔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上海光林工贸有限公司气体钢瓶24只(氧气钢瓶5只、乙炔钢瓶5只、氩气钢瓶14只)。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50元,减半收取计164.75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江黔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光林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江黔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股票、银行存款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1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月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