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74号 原告卢森克。 原告覃金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民乐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自治区政府主席。 委托代理人黄坚,自治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业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森克、覃金寿因认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森克、覃金寿,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吕业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5日,原告卢森克、覃金寿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合法煤矿被关闭后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书》。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该意见书转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委员会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对原告卢森克、覃金寿作出答复:信访诉求一致,该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不再办理。 原告卢森克、覃金寿诉称,都安瑶族自治县、忻城县19个煤矿投资人以私有财产,自筹资金投资开发煤矿,按照有关要求投入巨额建设资金、高标准加强矿井软硬件设施建设,于2000年10月26日至2001年3月20日依法相继取得了煤矿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在煤矿尚未投产前,因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桂政法[2001]79号)、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桂煤行办字(2001)200号等文件精神,包括原告投资在内的小煤矿全部被关闭。造成都安瑶族自治县14个小煤矿925.892万、忻城县5个小煤矿450万元共计1375.892万元的投资损失。因政府行政行为给煤矿投资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或者补偿。14年来,煤矿投资人多次向各级政府部门报告,至今仍未获得任何补偿。2010年12月28日,卢森克代表投资人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兑现煤矿正常关闭补偿款的报告》及相关材料。2011年1月,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办公厅的指示精神,自治区工信委、安监局、煤监局等单位组成调研组历时3年进行调研、调查、核查。2013年11月25日,自治区工信委形成《关于研究解决2003年以前被关闭的合法小煤矿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工信能源报[2013]215号)及都安、忻城两县19个煤矿的调核查情况和投资人诉求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2014年7月31日,投资人代表及部分投资人分4批次向中央第一巡视组反映情况并递交了材料。自治区工信委接转材料后,三次对我们做出答复:…对于你们的诉求,自治区人民政府一直十分重视,我委及原经贸委、经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指示做了多次调查,并将结果进行了上报,最近的两次报告为《关于对被关闭的136对合法矿井在2010年煤矿整顿关闭中得到补偿摸底核实情况的报告》(桂工信能源报[2012]253号)以及《关于研究解决2003年以前被关闭的合法小煤矿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工信能源报[2013]215号),自治区政府多次专门开会研究,但由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目前未作出决定。待作出决定后,我委及时给与你们明确答复。至此,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未能获得任何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补偿19对煤矿投资人1375.892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损失。并按每年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投资人的利息损失。 原告卢森克、覃金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桂工信能源函[2014]1330号《关于对都安、忻城小煤矿关闭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关于都安、忻城19座关闭煤矿经济补偿问题的答复;3、关于都安、忻城19座关闭煤矿经济补偿问题的答复;4、关于韦恩文等人反映有关煤矿关闭后补偿问题的复函;5、关于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合法煤矿被关闭后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两原告投资的煤矿被关闭后未获补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卢森克、覃金寿的信访事项已经三审终结。原告诉求的都安、忻城19座关闭煤矿经济补偿问题历经多次信访。一是2003年都安县委、县政府信访办公室、区国土局已经作出信访答复。二是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又对原告的信访诉求作出《关于忻城县韦思文等人反映有关煤矿关闭后补偿问题的复函》(桂经能源函[2008]989号)。三是2014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委员会又就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了桂工信能源函[2014]1330号、1363号、1435号答复等。2014年11月5日,原告卢森克、覃金寿再次向被告邮寄《关于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合法煤矿被关闭后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书》。2014年11月21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该意见书转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委员会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对原告卢森克、覃金寿作出答复:信访诉求一致,该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不再办理。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据此,原告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二)对都安、忻城19对煤矿予以关闭有法可依。原告诉请的补偿问题不属于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2001年9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1]79号)转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国办发[2001]68号),要求在2001年10月底前完成“四个一律”(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不全以及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的小煤矿)矿井的关闭工作,确保2001年12月底全面完成小煤矿的整顿工作。都安、忻城19座煤矿是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的矿井,属于按照规定关闭的范围。国办发[2001]68号文及桂政发[79]号文主要精神是“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关于关闭小煤矿问题未提及是政策性关闭。此外,在国办发[2001]68号文“关于妥善处理关闭小煤矿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提及“关闭小煤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原则上由地方承担。关闭小煤矿和职工任务重、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据此,对于依法依归关闭小煤矿的经济补偿问题不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2014年11月5日《关于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合法煤矿被关闭后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书》属于信访事项,该信访事项已经答复、复查、复核终结。根据《信访条例》不再受理。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区工信委《2014年11月上级机关直接转送群众给自治区政府主席信件办理情况台账》,证明被告收到信访转区工信委办理并作出信访答复;2、《关于都安、忻城19座关闭煤矿经济补偿问题的答复》(桂工信能源函[2014]1330号、1363号、1453号),证明区工信委已对原告涉案信访进行答复;3、《关于忻城县韦思文等人反映有关煤矿关闭后补偿问题的复函》(桂经能源函[2008]989号),证明有关机关于2008年对有关信访作出答复;4、2003年都安县委、都安县政府信访办公室、区国土局《关于对小煤矿矿主提出有关问题的解释和答复》,证明地方政府于2003年对有关信访作出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森克、覃金寿,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有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发[2001]25号),该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凡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四种证件不全的,以及生产高硫高灰煤炭的,一律予以关闭。第六条规定:关闭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矿办小井工作由国有煤矿组织实施;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关闭非法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小煤矿工作由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01年9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2001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1]79号)转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 原告卢森克、覃金寿主张其为煤矿投资人,其所投建的煤矿在2000年10月26日至2001年3月20日期间陆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但尚未投入生产前因执行上述文件被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而关闭。两原告等煤矿投资人一直为此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被关闭煤矿的补偿问题,都安县、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委员会等多次对两原告等人的诉求作出答复。2003年2月1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向各小煤矿矿主作出《关于对小煤矿矿主提出有关问题的解释和答复》,告知如下主要内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凡属“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即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不全以及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灰分超过40%,含硫超过3%)的小煤矿,必须全部予以关闭。该县原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地丁南豆岭等14座个体小煤矿,经多次取样化验分析,含硫量均超过3%,属国务院规定“四个一律关闭”对象。自治区煤炭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办发[2001]68号文的有关规定,已下文注销这14座小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目前,由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小煤矿关闭补偿问题还没有明文规定,小煤矿关闭补偿问题,要待自治区有相关政策后,再按政策办理。2014年9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卢森克、覃金寿作出“桂工信能源函[2014]1330号”《关于对都安、忻城小煤矿关闭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告知如下主要内容:都安、忻城19座煤矿为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的矿井,属于按规定关闭的范围。对于小煤矿关闭的经济补偿问题,国办发[2001]68号文没有明确的表述,都安、忻城19座煤矿已于2003年实施关闭,在《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175号)出台时,该19座煤矿法律上已不存在,不能适用该文的补偿政策。2014年11月5日,原告卢森克、覃金寿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合法煤矿被关闭后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书》,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补偿19座合法小煤矿的经济损失,依法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该意见书转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委员会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对两原告卢森克、覃金寿作出答复如下:信访诉求一致,该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不再办理。
原告不服该信访答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意见书作出明确答复。 另查明: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发[2001]2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1]79号)未涉及关闭煤矿的补偿及赔偿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关闭小煤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原则上由地方承担。关闭小煤矿和职工安置任务重、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但该“国办发[2001]68号文”未涉及小煤矿投资人的经济补偿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被关闭煤矿进行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其无此法定职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无对原告被关闭煤矿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有无法律依据?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经济补偿应以被告依法具有该项职责。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煤矿是因属生产高灰高硫煤炭而被行政机关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关闭。故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此承担经济补偿职责的情形下,可参照上述文件审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是否具有被诉职责。依照上述通知可知,虽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关闭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工作的统一领导,但该通知并未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承担因属高灰高硫煤矿被关闭后的经济补偿职责。故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壮族人民政府具有涉案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国务院1998年12月5日下发的国发[1998]43号《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的适当补偿问题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但原告于2001年被关闭的小煤矿并不属于国务院国发[1998]43号规定情形,本院对原告以此为据提出本案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主张关闭煤矿承担经济补偿的法定职责情形下,被告指令其下属工作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信访答复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依法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森克、覃金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森克、覃金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朝霞
代理
审判员 戴声长
代理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国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