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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155号

邓为富与李德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为富;李德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55号原告邓为富,男,汉族,1991年11月11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李德辉,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财富大厦****。注册号:440600000020318。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詹雅伊,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伦佩明,系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邓为富诉被告李德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钟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为富、被告李德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德辉、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租车费7200元。事实认定下列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日15时00分许,被告李德辉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季华隧道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邓为富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粤J×××**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第三人谢燕玲驾驶的粤E×××**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070357号),确认被告李德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无证据证明邓为富、谢燕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并依据前述确认的事故原因,认定李德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为富、谢燕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评估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8531元。开平市长沙区恒安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2月3日至2月26日期间(合计24天)对粤J×××**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并于2016年2月17日开具金额为8531元的维修及配件发票,平安保险公司在维修期间已经支付了上述修理费8531元。李德辉驾驶的粤Y×××**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前述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下是以下是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确认如下:租车费。原告主张租车费7200元。理由是原告事故时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是向开平市水口镇耀龙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的,租金为300元/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粤J×××**号小型轿车维修了24天,维修期间停驶的租金7200元(300元/天×24天)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开平市水口镇耀龙汽车租赁服务部开具的押金收据、租车费收据、汽车租赁合同、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汽车租赁合同仅有原告的签名,并无出租方的签章;而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的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钟祥娅,并非合同的出租方;而且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因此,原告主张的租赁情形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主张租车费7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为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邓为富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