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226号罪犯岩三丙,男,1969年5月8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孟连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作出(2002)临中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三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以(2002)云高刑终字第13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5年10月21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456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于2008年3月2日、2009年9月9日、2010年9月9日、2012年3月11日、2013年5月23日、2014年5月30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六次刑事裁定共减刑七年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岩三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岩三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岩三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岩三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丽
审判员 董亚昆
审判员 桑胜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珉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