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前芳,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开发区政府西邻。法定代表人王红亮。被告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卫辉大道174号。法定代表人丁官生。被告王红亮,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汝州市,现住址郑州市。被告丁官生,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呈贡县,现住卫辉市。
原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新乡市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针织公司)、王红亮、丁官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基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天源公司、天泉针织公司、王红亮、丁官生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侯前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源公司、天泉针织公司、王红亮、丁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关于第一被告位于卫辉市比干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卫辉.天源城市广场”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3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4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收到180日后返还给原告,但第一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到2015年3月15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对于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60万元利息共46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连带共同偿还,逾期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但四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另,由于第一被告两名股东(即第三和第四被告)的原因,导致第一被告至今不能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当解除,该合同的解除完全系被告原因所致,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四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利息4600000元,并按照月息一分支付自2015年9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诉状中打成9月31日系笔误,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称考虑到被告目前的支付能力,暂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天源公司、天泉针织公司、王红亮、丁官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3、履约保证金收据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4、2013年6月8日被三与被四签订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合作协议书一份、施工方案图纸一份、项目开发计划节点四张,证明施工合同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事宜,案涉施工项目,经过原被告的再三协商及考察,原告对该项目有了充分的信任,所以才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2015年3月15日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四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计算依据。6、卫国用(2009土)第01-169-147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情况,也证明被告违约,不能完善土地使用手续,导致该建筑施工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天源公司、天泉针织公司、王红亮、丁官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天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恒基公司(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卫辉市比干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项目交于乙方承建,其中第六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壹仟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具备开工条件前5天,向甲方另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在分别收到日期满180天内无息返还,合同继续生效。合同还就工程概况、承保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进度约定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3日,天源公司(甲方)与恒基公司(乙方)就上述施工合同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6.1款首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现更改为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剩余400万元在甲方取得卫国用(2002)字第01-169-147号土地所有权(工商变)后5日内缴纳;原合同6.3履约保证金返还。甲方在收到乙方分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80天期满后可顺延15天无息返还,如甲方不能按期返还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天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账户支付了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天源公司、王红亮并向恒基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天源公司未依约通知恒基公司开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再履行。2015年3月15日,天源公司、天泉针织公司、王红亮、丁官生共同向恒基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载明:关于天源公司、王红亮(身份证号)欠恒基公司欠款及相关利息460万元(肆佰陆拾万元,其中本金4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利息60万元)偿还一事,天泉针织公司及丁官生(身份证号)自愿与天源公司、王红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天源公司、王红亮欠恒基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天源公司、王红亮、天泉针织公司、丁官生保证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结清上述欠款及利息,如逾期支付,按约定月息壹分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天泉针织公司、丁官生自愿承诺以新乡市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坐落于卫辉市卫辉大道174号65337.95平方的卫国用(2009土)第01-169-147号工业工地土地使用权为履行上述义务向恒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天源公司与恒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恒基公司依约向天源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但天源公司未依约达到施工条件并通知恒基公司开工,结合2015年3月15日天源公司、天泉针织公司、王红亮、丁官生共同向恒基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可以认定天源公司与恒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天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恒基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天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天源公司、天泉针织公司、王红亮、丁官生于2015年3月15日共同向恒基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本金40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利息的60万元向恒基公司清偿完毕如逾期支付,按月息壹分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上述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恒基公司请求天源公司、天泉针织公司、王红亮、丁官生共同偿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4600000元,并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上述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乡市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新乡市天源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红亮、丁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600000元,2015年8月31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计算)。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00元,由被告新乡市天源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红亮、丁官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方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