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恢4-1号申请人陈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3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魏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28日,汉族,职工。陈某某申请执行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陈某某依据淳化县人民法院(2014)淳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魏某某应支付申请人陈某某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6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某某已履行部分义务,给付申请人16000元,申请人陈某某已实际领取。目前魏某某工资卡仍在冻结状态,导致其生活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剩余款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将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30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姚新兵代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判员 郗永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