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杨玉波,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潘係呈,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杨玉波与被告潘係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政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潘係呈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现金33000元及利息。被告潘係呈答辩:原告所诉不属实,实际欠原告1800元,其余的已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叁仟元整1.5月息潘係呈。2012年3月2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26日、2014年1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2000元、200元、5000元,共计72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潘係呈向原告杨玉波出具欠条,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为双方之间原先借款中的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24000元且自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原告24000元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该借据上1.5月息非本人所写,但并不申请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偿还借款未明确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自2012年3月2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执行中扣除7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係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玉波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执行中扣除被告潘係呈已偿还的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潘係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金季拓
人民陪审员 崔长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