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20时01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海天公司附近路段,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调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梁某有醉酒嫌疑,经检测,被告人梁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民警遂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8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提取血样笔录,抽血过程的照片及录像,涉案摩托车照片,号牌号码核实证明,网上核实情况说明,涉案无牌车辆核查情况说明表,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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