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91民初4537号
原告:旋桂荣,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古胜中,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卓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村北路5号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96184428E。
法定代表人:黄雄保。
被告:黄雄保,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朝林,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沛祥,男,1954年8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
第三人:温则雨,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第三人:郑顺兴,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第三人:高嘉和,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列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古胜中,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旋桂荣与被告广州卓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燿公司)、黄雄保,第三人梁沛祥、温则雨、郑顺兴、高嘉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旋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胜中,被告卓燿公司、黄雄保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朝林、第三人梁沛祥、温则雨、郑顺兴、高嘉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古胜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旋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旋桂荣占“卓耀商务大厦项目”5%份额;2.被告卓燿公司向原告旋桂荣支付拖欠的截止至2020年2月项目股权分红款110000元及利息2118.39元(自逾期次月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止的各月份欠款的利息,最终计至被告卓燿公司实际支付完所有欠款日止);3.被告黄雄保对被告卓燿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卓燿公司、黄雄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旋桂荣明确诉请1的份额是指原告旋桂荣、被告卓燿公司和第三人梁沛祥、温则雨、郑顺兴、高嘉和共同合伙经营卓燿商务大厦项目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卓燿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经济合作社就番禺大山村祥和路34号的地块展开合作实施三旧改造,被告卓燿公司在该地块上承建卓耀商务大厦,并在大厦建成后整体出租以取得项目运营收益。被告卓燿公司为实施该项目,引进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投资人,原告在该项目中投入87.15万元,被告卓燿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卓耀商务大厦》项目股权确认书,确认了原告的配股份额、投资金额、注资时间等事项,明确原告配股份额为5%,并有权利按持有股份比例承担和享受该项目实际所产生的经济支出和所有经营收入所得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卓耀商务大厦建成后,被告卓燿公司将大厦整体出租给广州市庆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9300元,并每三年递增5%,广州市庆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按约交租,自2016年2月开始,卓耀大厦项目收取租金扣除日常开支剩余都在200000元以上,除2016年9月相比其他月份降低5%标准外,其余月份被告卓燿公司按每月200000元标准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投资人分配经营所得,原告每月按比例分得40000元。2018年6月1日起租金收入上涨,每月经营所得本应上涨,但被告仍一直按照每月200000元确认应分配总金额,剩余的被卓燿公司当作分配后结余自行管理使用,目前累积剩余部分已超过四十万元以上。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项目分红款,被告卓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自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的分红款合计11期共计11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同类贷款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为2118.39元。案涉卓耀商务大厦项目虽以被告卓燿公司名义运营,但实则是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人投资运营并按各自持股份额承担和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按《项目股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在该项目中的5%份额。被告卓燿公司所拖欠原告项目分红款应向原告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于被告卓燿公司按每月200000元标准分配后剩余部分,原告将视情况另行主张。被告黄雄保作为被告卓燿公司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收租和支付分红款并占用应分给其他投资人款项,存在个人与卓燿公司财产混同,破坏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投资人等债权人的利益,依《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及司法解释,黄雄保应对卓燿公司拖欠原告项目分红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旋桂荣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旋桂荣提交证据:1.《卓燿商务大厦》项目股权确认书;2.卓燿商务大厦股东(旋桂荣)项目分红情况;3.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4.土地租赁合同;5.建筑物租赁合同;6.卓燿大厦收支明细表;7.利息计算表;8.原告、第三人注资(部分)银行流水统计表;9.旋桂荣银行流水;10.收款收据(旋桂荣150万);11.梁沛祥银行流水;12.郑顺兴银行流水;13.温则雨银行流水;14.高嘉和(郭坤妹)银行流水;15.郭坤妹户口本;16.唐海先的几点回应;17.说明。
被告卓燿公司、黄雄保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旋桂荣并不具有被告卓燿公司的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具备股东资格所主张盈余分配的前提,盈余分配权是专属于股东的权利,具备股东资格是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旋桂荣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2.无盈利不分配,也就是说公司具有可分配盈余,是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实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有规定。也就是说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在本案中,原告旋桂荣既不是被告卓燿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被告卓燿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所以原告旋桂荣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原告旋桂荣实质上是和案外人唐海先有借贷关系,被告黄雄保每月支付给原告旋桂荣的资金是在帮助唐海先偿还利息。4.就是被告卓燿公司、黄雄保从没有收到原告旋桂荣的投资资金。5.原告旋桂荣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说像他们在起诉状中所说,他们投资入股,不可能对公司和项目的事情不闻不问。6.原告旋桂荣所谓的投资,被告卓燿公司的其他股东也都不知情,也没有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依法不能成立。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3条的规定,被告黄雄保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旋桂荣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卓燿公司、黄雄保不同意原告旋桂荣诉请1、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旋桂荣承担。假如法院认定原告旋桂荣的主张成立,逾期利息由法院确定。被告卓燿公司、黄雄保共同提交证据:1.卓燿公司章程;2.卓燿公司组织架构、入职申请表、个人简历;3.2017年度卓燿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4.黄雄保与唐海先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资产分割及负债承担协议书》;5.黄雄保向郭坤妹的银行转账记录;6.黄雄保向温带娣、梁沛祥的银行转账记录;7.黄雄保的合作伙伴钟文超向旋桂荣的银行转账记录;8.卓燿大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9.黄雄保向郑顺兴的银行转账清单;10.广州市庆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梁沛祥、温则雨、郑顺兴、高嘉和共同辩称:对原告旋桂荣诉称其在被告卓燿公司的卓燿商务大厦项目中的投资者身份及投资事实(投资金额、占项目份额比例)、已取得的分红事实、被拖欠的项目分工金额等事实均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梁沛祥、温则雨、郑顺兴、高嘉和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卓燿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祥和路34号的土地出租给乙方,按三旧改造的形式及要求上报并建成框架结构的商业综合楼对外转租经营使用;甲方保证乙方对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完整、独立的经营权、对外转租、分租收益权,不受任何因素影响。
二、土地面积占用共1840平方米,建筑物二层以上可以飘出用地界线2米,具体见附图。
三、合同期限由2012年9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
四、租金计收方式:1.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建筑期,免收租金;2.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10928元;3.201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租金在上期租金基础上每两年递增5%计收,直至合同期满,等等。2014年6月23日,旋桂荣与卓燿公司签订《卓燿商务大厦》项目股权确认书。确认书主要内容约定:
一、项目名称为卓燿商务大厦,股份持有人为旋桂荣,配股份额为5%,投资金额分别为25万元和62.15万元,注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和2013年。
二、项目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祥和路34号。
三、项目合作期限:依照《土地租赁合同书》期限。
四、股份持有人有义务、有权利按股份比例承担和享受该项目所产生的经济支出和所有经营收入所得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见项目日常收支账目表)。旋桂荣在股份持有人确认处签名,卓燿公司在配股单位处加盖印章,法人代表处有“钟进强2014.6.23”“黄雄保2017.4.14”字样的签名。庭审中,旋桂荣主张其出资构成包括2012年5月9日向唐海先转账50000元、2012年5月14日向唐海先转账2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50000元。还有部分款项是唐海先、黄雄保、钟文超、李有为四人合伙的水悦年华酒店欠付旋桂荣的装修工程款转为投资款。庭审中,旋桂荣和梁沛祥、温则雨、郑顺兴、高嘉和对于每月分红的发放作出如下陈述:首先确定分红的总额,总额是每月为20万元。每个月的租金收入减去当月的支出加上以前的结余,该数额如果超过20万元,卓燿公司就按照20万元给予各项目合伙人分红分配,超过20万元的部分就留存到下次分配。旋桂荣主张卓燿公司自2016年2月起每季度向其发放分红款30000元,具体发放明细如下: 序号 流水日期 流水金额(元) 对方账号名称 摘要 1 2016-4-22 20000 刘恩宁 2 2016-7-22 30000 刘恩宁 3 2016-11-14 29000 刘恩宁 4 2017-1-14 30000 刘恩宁 5 2017-4-14 30000 张志芬 6 2017-7-13 30000 张志芬 7 2017-11-14 30000 钟文超 8 2018-1-26 30000 钟文超 9 2018-6-7 30000 黄雄保 卓燿第一季度分红 10 2018-9-13 30000 黄雄保 11 2018-12-21 30000 黄雄保 付卓燿第三季度分红 12 2019-2-1 30000 钟文超 13 2019-6-11 30000 黄雄保 合 计 379000 庭审中,旋桂荣、卓燿公司、黄雄保均确认刘恩宁、张志芬是卓燿公司的财务。旋桂荣主张钟文超是卓燿公司的财务总监,卓燿公司不予认可,称钟文超非卓燿公司的职工,只是黄雄保的朋友。为证明卓燿商务大厦项目的收支,旋桂荣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卓燿大厦收支明细表》复印件。《卓燿大厦收支明细表》载明了收入款项包含广州庆盈电子科技公司的租金收入、发票税费、水电费等,支出款项包含水电费、物管费、社保费、税费等,并详细记载了上月结余、本月收入、本月支出和可分配利润的金额等。庭审中,旋桂荣称该《卓燿大厦收支明细表》是每个季度卓燿公司通知其去领取的;卓燿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不是卓燿公司的真实收支情况,卓燿公司每月消防维护费、电梯维护保养费、人工工资、食宿费等支出大概有15万元。为证明卓燿商务大厦项目的员工工资支出,卓燿公司提交了2017年度卓燿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相应银行卡的户名为李文艳。为证明卓燿商务大厦项目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支出,卓燿公司提交了《卓燿大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显示由卓燿公司(甲方)和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卓燿大厦项目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维护保养造价为296800元/年,分两次支付,即合同签订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首次款项130000元,第二次维保费年度剩余款166800元在一个年度内结清给乙方;乙方收款人为欧中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2。2017年3月15日,钟文超向欧中岳转账130000元;2017年5月2日,钟文超向欧中岳转账1668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卓燿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广州市庆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
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祥和路34号的现有建筑物4层建筑面积约80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经营商业使用。
二、甲、乙双方协定的租赁期限为12年,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
三、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免收租金,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的物业折旧费、租金为2093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的物业折旧费、租金为230230元,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每月的物业折旧费、租金为253253元,2024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每月的物业折旧费、租金为278578元。庭审中,卓燿公司确认卓燿商务大厦仍由广州市庆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未有变化,租金已支付至2020年1月份。卓燿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场地租赁(不含仓储)、房屋租赁;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钟进强,股东为高海广、黄雄保、植炽坤;2016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钟进强变更为黄雄保;2017年5月12日,股东由高海广、黄雄保、植炽坤变更为黄雄保、潘慧琴、植炽坤。庭审中,卓燿公司确认其至经营卓燿商务大厦,没有经营其他业务。旋桂荣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查封或扣押卓燿公司名下价值110000元的财产。其中,保全费1070元已由旋桂荣缴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旋桂荣与卓燿公司签订的《项目股权确认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对于本案的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旋桂荣、梁沛祥、温则雨、郑顺兴、高嘉和与卓燿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虽然旋桂荣、梁沛祥、温则雨、郑顺兴、高嘉和与卓燿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对《项目股权确认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从旋桂荣与卓燿公司签订的《项目股权确认书》来看,该确认书已约定了出资金额和配股份额、项目名称、合作期限以及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基本要素,除卓燿公司外的其他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再结合卓燿公司每月发放款项的银行转账中部分备注为“卓燿分红”且转账人为卓燿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黄雄保的行为来看,本院认定旋桂荣、梁沛祥、温则雨、郑顺兴、高嘉和与卓燿公司构成合伙关系,且该合伙关系属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卓燿商务大厦项目,并按合伙比例享有盈余分配和承担债务,其中旋桂荣的合伙比例为5%。此外,虽然部分文件使用了“股权”“股份”“配股”“股东”等表述,但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当事人的陈述,此处的“股东”应是指合伙人,“配股”只是合伙比例。至于卓燿公司辩称未收到投资款,该主张与卓燿公司自2016年2月每季度固定发放分红款的事实不符,也无法解释为何《项目股权确认书》卓燿公司盖章的落款时间晚于注资截止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卓燿公司辩称每季度的转账是替案外人唐海先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其银行转账中部分备注为“卓燿分红”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如若真如卓燿公司所述是替案外人唐海先归还借款利息,但《项目股权确认书》分别签署于2014年6月,却未有证据反映卓燿公司在2016年2月前曾按季度支付“利息”,而事实上是在卓燿商务大厦项目存在租金收入的次月才开始支付分红,显然与常理不符。
二、关于卓燿商务大厦项目分红款分配。卓燿公司确认卓燿商务大厦仍由广州市庆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租金已支付至2020年1月份,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的物业折旧费、租金为2093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的物业折旧费、租金为230230元。旋桂荣主张自2016年2月起,卓燿商务大厦项目收取租金扣除日常开支外的剩余资金均在200000元以上,卓燿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卓燿商务大厦项目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的分红(除一个季度为29000元外,其他季度均为30000元),自2019年4月起未支付分红。
本院认为,结合2018年6月7日的转账备注“卓燿第一季度分红”和2018年12月21日的转账备注“付卓燿第三季度分红”,本院认定卓燿公司已支付至2019年3月的卓燿商务大厦项目分红款。关于卓燿商务大厦项目的支出,卓燿公司主张卓燿公司每月消防维护费、电梯维护保养费、人工工资、食宿费等支出大概有1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卓燿公司提交的发放卓燿公司员工工资相应银行卡的户名为李文艳,现未有证据反映李文艳与卓燿公司的关系,亦未有证据反映其名下的银行转账是发放卓燿公司的员工工资,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卓燿公司提交的《卓燿大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相关费用显示由钟文超支付,现未有证据反映钟文超与卓燿公司的关系,亦未有证据反映卓燿公司已实际支出或负担该项费用,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且卓燿公司主张上述员工工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费用均发生于2017年,与旋桂荣在本案中主张的分红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旋桂荣诉请要求卓燿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的分红款100000元(200000元×5%×10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20年2月的分红款,由于卓燿公司仅确认卓燿商务大厦的租金支付至2020年1月份,旋桂荣未能提交卓燿公司已收取2020年2月份租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分红款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旋桂荣诉请要求卓燿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分红的利息,由于各合伙人并未约定发放分红的时间,旋桂荣主张从逾期次月1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卓燿公司已长时间未发放分红,本院酌定以未付分红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黄雄保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旋桂荣主张黄雄保以个人名义收取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旋桂荣主张黄雄保以个人名义支付分红款,但该行为并未减少卓燿公司的责任财产,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旋桂荣以上述两点理由主张黄雄保和卓燿公司财产混同,要求黄雄保对卓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旋桂荣占卓燿商务大厦项目5%的份额;
二、被告广州卓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旋桂荣支付卓燿商务大厦项目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的分红款100000元和支付利息(以未付分红款为基数,从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旋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旋桂荣负担275元,由被告广州卓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67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广州卓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伟
人民陪审员 刘玉成
人民陪审员 梁小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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