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46号原告徐志木。委托代理人黄家泉。被告周军。被告俞维。
原告徐志木诉被告周军、俞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志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俞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志木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周军曾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1月10日归还5万元,于2014年10月18日归还40万元。后因被告周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周军于2015年1月5日就前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3万元,同时载明该日之前所有的借条作废。同日,被告周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归还3万元,从2015年3月起每月归还4000元,并保证从2015年起每年年底至少归还8万至10万元。上述还款计划出具之后,被告周军至今分文未还。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军返还借款4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俞维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军返还借款43万元,并赔偿其中3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8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另32万元起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明确其要求被告俞维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军、俞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军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军未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且其现在下落不明,因此原告主张预期违约,要求被告周军归还全部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利息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周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维负有共同返还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军、俞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志木借款430000元,并赔偿前述借款中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3200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4元,由周军、俞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4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一丹
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
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