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3执2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3-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949-0。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锋,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鹤凤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20305246-8。
法定代表人:郭云河,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红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聚业大道11号7幢7-3。
法定代表人:姜友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重庆红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重庆红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重庆红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重庆红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3月25日,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本案被执行人)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向重庆红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红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依法书面通知债务人(本案被执行人)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故,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重庆红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渝03执字第2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唐正东助理
审判员 郑 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