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756号
申请执行人:熊益名,工人在业。
被执行人: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缙云县。法定代表人宋微,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新嘉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鲍澄阳,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益名与被执行人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嘉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未执行1187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一杯本院另案查封,单该房产一时难以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嘉美科技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无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前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未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2执7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建龙
审 判 员 吕志铎
代理
审判员 蓝松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丁 君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